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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特殊抗辨

  

  行文至此,有必要对英美法中所谓信任关系作简单的介绍。在英美法系,商业秘密法诉讼属于违反信任之诉之列。所谓“违反信任之诉”是英美衡平法特有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为法律所承认的信任关系,而一方当事人又违反了另一方当事人所赋予的这种信任,则另一方可以提起违反信任之诉。按照英美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信任关系理论”,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建立在信任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即由于行业或工作的特殊性,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职权在整个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主导地位,对方必须单方面给予相当程度的信任。公司必须将商业秘密告诉其雇员才能使商业秘密发挥作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患者与医生之间、储户与开户银行之间都可能知晓对方的商业秘密。但基于他们之间存在的信任关系,这些专业人员对其业务上得知或者取得的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而且不论这些信息是商业秘密还是个人隐私,都不以当事人之间签订保密契约为必要。强制这些人承担保密义务,是这些行业或者从业人员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的必然要求。


  

  可见,当原被告之间存在诸如雇佣、代理、合伙和订约谈判等信任关系时,被告很难以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是由原告告知的为由抗辩成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合同法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修订工作中应将这类规定写入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


  

  四、反向工程


  

  在知识产权体系中,人们常常将商业秘密特别是其中的技术秘密与专利进行比较。专利权一旦获得,在法定期限内权利人享有独占权,即享有对专利的专有使用权和转让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开发、假冒和使用该专利。商业秘密则不同,权利人只要维持住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就可以永久保持事实上的独占,但一旦公开就永远消灭,而且不能禁止以独立开发和反向工程之类的合法手段获取该商业秘密。因此,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反向工程是被告最常用的抗辩理由之一。


  

  所谓反向工程,是指从已知的产品着手通过追溯的方式探知其开发或者制造的方法。已知产品必须是以正当和诚实的方式获得的,例如从公开市场上购买。在这类案件中,一旦原告举证证明了两种产品(即原告和被告生产的包含系讼商业秘密的产品)的相似性,举证责任就转给了被告,即被告必须证明他是以从公共领域获得的产品为基础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其生产方法的。有人认为,原告还应证明其生产方法是不易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的,因为一般来说,开发该产品越困难、耗时越长和耗费越巨,就越不能认为该产品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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