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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特殊抗辨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是否对其客户名单“依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保持其秘密性”。被告指出,原告客户名单的大部分内容已泄露给了其客户,但原告证明仅泄露给了11个客户,而且泄露是在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告还证明,在得知泄露发生后原告马上通过电话、信件或其他方式与这11位客户取得联系,告知这些客户原告雇员将客户名单寄给他们是由于工作失误,并请他们将该客户名单原件及复印件立即寄回原告公司,同时告知他们任何使用或泄露此名单的行为将被视为商业秘密侵权。


  

  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原告的客户名单仍然使原告在烟花行业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获悉了客户名单的11位客户在接到原告的通知之前,因为获悉该客户名单而改变了自己的状况。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客户名单仍然属于商业秘密,就像泄露之前一样。那11位收到名单的客户如果泄露或使用了该名单,原告可以向他们提起侵占商业秘密诉讼。


  

  可见,在一定条件下权利人意外或错误泄露其商业秘密并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这里所说的条件就是:因此而获悉原告商业秘密的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即通知被告原告商业秘密的泄露系由于意外或错误)之前,并未由于获悉该商业秘密而改变了自己的状况,如为使用该商业秘密而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或新建了厂房或生产线等。


  

  三、权利人自己披露或告知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只有通过使用或转让的方式才能实现其商业秘密的价值。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人不可能事必躬亲,使用商业秘密从事生产或进行交易往往要借助于其合作者、代理人或雇员的劳动,这样他就不得不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告知或披露给这些人员。而在转让商业秘密时,权利人必须首先将该商业秘密的细节告知未来的或潜在的受让人,受让人才能决定是否需要这类商业秘密,双方才可能以此为基础讨价还价,但讨价还价的最终结果并非总是成交。合作者、代理人或雇员有可能为自己或其他人的利益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许可或超出权利人许可的范围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未成交的受让人也常常擅自披露或使用其在谈判过程中所知悉的有关商业秘密。这样,当权利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时,被告自然会以其所使用或披露的商业秘密系权利人自己告知或披露的为由进行抗辩。这类抗辩可否使被告免责呢?


  

  来看一个案例。在史密斯诉德拉夫公司案中, 原告为销售其货物容器与被告洽谈,在洽谈期间,原告将有关该项生意的具体信息告知了被告,包括内含“刚硬的”和“易于拆开的”货物容器专利使用方法和蓝图、货物容器的模型、向未来的使用者调查以及进一步联系的信件。由于对货物价格存在分歧,谈判最终破裂,而此后被告开始制造与原告近似的容器。原告遂提起侵占商业秘密之诉,被告的抗辨理由之一就是其所获悉的商业秘密是原告自己披露或告知的。法院指出,被告能否免责取决于原告披露相关信息时,被告是否处于信托者或信任者的地位。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信任关系是商业秘密诉讼的出发点。没有信任关系的诉讼当然不存在法律诉讼的基础。原告的信息之所以受保护,就是因为其具有秘密性。随随便便的披露自然破坏其秘密性并导致商业秘密不能受相应的保护。但是,如果在告知信息时存在着信任关系,情况就不同了。很显然,法律并不强求对被告有明示的信任承诺。但是,问题在于能否从当事人的关系中推论出存在信任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披露其设计方案的唯一目的是坚定被告购买其设计方案的意识。被告知道和理解这种目的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原告就将信任给予了被告,而被告接受这种信息时应当受信任的限制。法院指出:“首先应当确定的是,被告不应欺诈性地对待原告给予其的信任。这通常是信任关系所附带的。如果说被告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有什么不利的话,就是他必须承受这种负担。”当然,这种信任关系并不局限于谈判者之间,雇主与雇员、本人与代理人以及合伙人之间都存在信任关系。如《美国代理法重述》第395条就规定:“除非经过同意,代理人对本人负有下列义务:不使用或者向他人披露其由本人告知的或者由其在代理过程中获知的秘密信息,或者违反代理人的义务,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本人进行竞争或者损害本人,即使此种信息与其受委托的事务无关。除非该信息为一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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