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研究的是,取消死刑的标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普遍主张取消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为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论证,发表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刑法修正案(八)可以说是反映了刑法学界的观点,取消死刑的犯罪都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但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并不是取消死刑的惟一标准。比如,与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等一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中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都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其死刑并没有取消,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中的集资诈骗罪,同样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也没有取消死刑。可见,立法机关在取消哪些犯罪的死刑时,不仅考虑到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这个标准,还考虑到其他的标准,如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与走私文物、贵重金属相比,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可能直接威胁到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所以对这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取消死刑。至于走私假币罪、集资诈骗罪仍然保留死刑,应该说是基于对国家经济安全的考虑。特别是集资诈骗罪,虽然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但是一经实施,就可能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经济利益,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保留死刑具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刑法中还有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取消死刑的犯罪严重,甚至还没有被取消死刑的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刑法修正案(八)却没有取消其死刑。这在理论上很难给出让人信服的解释。例如,《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按照该条的规定,仅仅是组织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就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这种组织卖淫行为并不包括使用暴力的强迫或强奸行为,因为该条将其专门列举为与组织卖淫并列的情形之一。所以组织卖淫罪应当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之列。其社会危害性远没有被取消死刑的那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也没有与之并列的强迫他人卖淫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对其保留死刑显然没有充分的理由。又如,受贿罪,对于受贿罪特别是被动性的受贿罪保留死刑,同样没有充分的理由。作为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除了索取贿赂的犯罪之外,一般的受贿罪都是别人求国家工作人员办事并主动给其送财物的,就受贿罪人而言,其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这类犯罪,与积极主动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金融机构巨额款项的金融诈骗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明显轻得多。这些犯罪之所以还保留死刑,恐怕惟一可以称得上理由的原因是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似乎这类犯罪取消死刑,人民群众难以接受。其实,人民群众是否可以接受,一方面只有广泛地征求民意才能得知,仅仅根据个别人大代表或者网络舆论,很难说就能够代表民意;另一方面,民意也有一个引导的问题,操纵民意不能反映民意,没有正确引导,自发的民意也很难说就是真正的民意,特别是在信息不公开的社会环境下,人民群众对某些领域的情况了解甚少,只能根据自己所了解的某些事实片段或碎片来发表意见,一旦他们了解了整个情况,也许就会作出相反的反应。因此,所谓的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本身是靠不住的,甚至并非是完全真实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还有进一步扩展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