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按照正常的管辖权规则,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属于行政法院的权限,由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不属于同一个审判系统,则普通法院能否审查行政行为受“审判前提问题”原则的约束。如果行政行为构成“审判前提问题”,则该行政行为应交由行政法院裁决,受理民事诉讼的普通法院应根据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判决,作出民事案件的判决。
2.德国。在德国,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也是分别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依照各自的程序审理。当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出现类似法国的附属问题时,其采取的做法与法国略有差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4条规定:“对受诉争执的判决的一部或全部取决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该法律关系为另一具有诉讼系属的案件的标的,或须由另一行政机关作出确认的,法院可将诉讼中止,至另一诉讼的审结或行政机关作出所有决定。符合诉讼集中原则时,法院也可以根据申请,将审理中止,以便对程序或形式瑕疵作出补正。”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由于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普通法院可以否定其效力。在国家赔偿诉讼中,当行政行为构成民事诉讼先决问题并经行政法院裁判确定者,民事法院应受其判决约束。若先决问题未经行政法院判决,民事法院应自行作出判断。若当事人已经起诉至普通法院,并不得就此先决问题请求行政法院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4]可见,德国的民事审判权的审查范围较法国有所扩张。
3.日本。日本虽然不存在二元结构的司法系统,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民事审判中遇到行政行为效力问题时,通常不能用民事诉讼的方法直接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无效行政行为除外。日本解决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最具特色的是当事人诉讼制度。当事人诉讼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实质上的当事人诉讼,即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一种是形式性的当事人诉讼,如因行政机关就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决引发的诉讼。在形式当事人诉讼中,相对人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不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但行政主体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民事争议的同时也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它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判决,但必要时也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对民事争议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均有约束力。[5]对于国家赔偿的诉讼,日本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
(二)可供借鉴的经验
从大陆法系几个国家的理论与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其民事审判机构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民事审判一般不直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基于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在诉讼管辖上的分工,普通法院一般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会轻易否定行政机关的判断。
第二,民事审判可有限制地审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无需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或确认其无效,民事诉讼可以直接宣告其无效,否定其效力。但对于无效行政行为行使审查权时必须审慎,因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困难而需要特别研究的问题。
第三,依行政行为的内容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大多数情况下,民事审判对行政机关的判断和行政诉讼专属管辖保持尊重,当行政行为成为先决问题时,中止民事诉讼,由行政诉讼程序先行解决行政争议。但在行政行为无效或行政机关确认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审理民事争议的同时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判决对民事争议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