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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效力研究

  

  其三,行政优先,完全承认。该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无效情况外,在被有关机关撤销之前,即对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因此,对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行政行为,法院只应审查行为载体是否真实以及形式是否符合规范,只要行政行为具备真实和规范的形式性要求,法院即应尊重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可直接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该种处理方式的缺点是某些行政行为本身错误难免,尤其是行政机关只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确认或形成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实际的民事权属关系与行政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民事审判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律不作审查,直接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不免会导致错案的大量出现,民事纠纷在实质上也未能得到正确解决和平息。


  

  可见,行政与民事到底孰前孰后,成为民事审判遭遇的一个尴尬难题。要使民事审判走出这种尴尬和无所适从的境地,还需透过现状,解析原因。


  

  二、寻根溯源:争议与难题产生的原因解析


  

  公法介入私法关系并对其产生规范效应是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问题出现的直接原因,而我国一元多轨的司法体制是问题产生的制度根源,行政行为效力之争则是导致对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效力认识不同的根本原因。


  

  (一)直接原因:公法对私法关系的规范效应


  

  一般而言,公法与私法有着不同的规制内容和规范领域。行政机关所为之行政行为,通常规制的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公法上的法律效果。但是,它同时也会决定和影响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私法关系产生规范效应。这种规范效应使得私法关系在发生争议时介入了无法抹去的公法因素,私法关系争议的解决也因此要取决于公法规范效力的确定。而且,随着社会法治的进步,给付行政时代的到来,要求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职权实现国家任务、改善人民生活,行政的作用日益突出,行政的影响无处不在且难以估量,行政权力介入和渗透到民事经济活动领域的情况也就越来越多。这种公、私法交织的法律现象反映在司法领域,表现为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在诉讼中的交织出现。而对诉讼中该如何处理这种民、行争议交叉问题,目前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若找不到较为妥善的解决方案,就会使当事人及法院陷于难以摆脱的程序窘境。


  

  (二)制度根源:一元多轨的司法体制


  

  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问题的出现,与一国的司法体制密切相关。在英美法系,由于其司法体制基本上是一元的,在普通法院之外并不存在行政法院系统,因此,法院对案件具有完全的管辖权,可以同时审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当行政行为的效力在民事审判中成为问题时,普通法院可以直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会发生管辖权冲突问题。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通常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行政法院专门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形成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并行的司法二元体制。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法院根据案件法律性质的不同来分配管辖权。大多数情况下各个法院的管辖权是明确的,但当普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对某个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时,就会引发管辖权问题,需要建立相应的规则来处理管辖权的争议。


  

  我国在司法体制上采取的是一元制,并不存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系统,但是实质上却在法院系统内实行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审判权分轨并行的体制。法律规定了不同性质的案件由不同的审判庭审理,不同的审判庭都有各自的专属管辖权。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专属于“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一般不享有行政诉讼的审判权。我国这种一元多轨的司法体制造成了与司法二元制相似的问题,即需要建立相应的机制,来规范诉讼中对不同性质的争议交织出现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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