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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目的解释的作用、边界及规制

  

  首先,从目的主体看,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指立法目的。


  

  有学者认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立法主体的目的,即法律的本原或目标,是立法者希望通过该法的实施所要达到的结果。[16]还有学者则认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司法主体的目的。对立法目的的认证,与其说是发现立法目的,不如说是创造立法目的。[17]立法者的目的,是指立法主体赋予刑法规范的意图和精神。“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个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8]司法主体的目的是指,司法主体希望通过刑法规范解决司法个案的主观愿望。那么,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到底是指立法主体的目的还是司法主体的目的?立法意图或者立法原意常被界定为立法目的,是指立法主体希望通过立法条文规制某种行为,并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由此,刑法是国家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刑法的每个条文,尤其是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条文(本条),其产生都源于一个具体目的。[19]从一定程度上看,立法主体的目的和司法主体的目的是一致的,都包含了追求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的理念,都遵循着建构法治社会的方向。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司法主体都会遵循立法原意阐释刑法规范,并努力实现立法者在规范中的预设目的。但是,有时候司法主体或者是枉法裁判,或者是屈从民意,或者是逢迎政策,都会造成司法适用背离立法目的,并最终导致错误适用刑法的结果。由此,笔者认为,刑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应指立法目的,法学的最高使命是探究法的目的,[20]唯有如此,才能在司法实践当中最大程度做到遵循既定法律规范,构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的内涵。


  

  当然,对立法目的如何理解还存在争议,比如,立法目的是否可知、立法目的是否适应现实需要等,在个罪规范当中都体现了某种立法目的,是立法意图在刑法条款中的意图体现,只要仔细分析都可以透析立法目的。另外,立法目的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和语义进化而逐渐发展的,所以不能埋头于立法资料当中寻找立法目的,而应该基于立法立场并遵循立法思路,思考立法者在今天会赋予刑法规范什么目的,并将此种目的填加于刑法规范的解释当中。所以,目的解释往往不受立法者当时意志的约束,主张结合社会现实的变化寻求适应于当下的客观刑法目的,“以具体的妥当性为主导,始合乎公平正义”。[21]当然,如何做到正确诠释和判断立法目的,则需司法主体法律素养、司法经验及职业责任等各方面的积淀融合。


  

  其次,从法律对象看,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指规范目的。


  

  有学者认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指刑法规范自身的目的。有学者则认为,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规范之外的社会目的。根据前者,司法主体应根据社会需要调整思维模式,在解释刑法规范过程中,从现实需要的角度进行考察,然后对刑法规范作出适合社会目的的阐释。“由于类推解释、反对解释仅仅是一种解释方法而已,重要的是通过解释得出结论的正确性(妥当性)”。[22]在这种理论当中,规范的立法目的是否存在并不重要,立法目的是什么并不重要,司法主体只要清楚具体情势下的社会需要就可以。比如,在对《刑法》总则第17条第二款[23]的理解上,有学者明确指出:“罪名说与行为说完全不存在谁更合理的问题,只存在谁更符合政策的问题。”[24]这是典型的实用功利主义刑法观,是对法治主义的改变和颠覆,结果只能是在刑法规范的诠释中肆意突破既定内涵和刑法精神,并根据需要任意曲解法律。在刑法规范的解释中,需要考虑社会要素,比如政策精神、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政治需求等非规范因素,这种考量在任何法治社会当中都会存在。法官是社会中的法官,法律规范是应对社会问题的规范,不论是法官还是规范都在社会中生存和繁衍,因此,对法律规范的理解离不开社会要素的考量。但有个问题需要明确,就是社会要素的考量与刑法规范的解读应在规范之内考量。由此,不管司法主体如何衡量社会要素,都应该在规范之内阐释。所以在规范目的与社会目的的关系上可作如此定位:社会目的会影响到规范目的解读,规范目的则是社会目的发生作用的边界。近年来,为了迎合有权部门提出的司法能动理念,司法主体刻意从社会角度诠释刑法规范,并有将社会目的替代规范目的之取向,理论界有学者为这种倾向张目:“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25]这些都是危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信号,也是阻碍法治社会构建的不利因素,应引起重视和关注。在这个意义上,刑法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规范目的而非社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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