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属作用论认为,在刑法规范解读中,目的解释仅具有附属作用。换句话说,在刑法解释体系当中,目的解释的作用是次要的,只是辅助其他解释方法完成对规范的认知和解读。支持附属作用论的有力论点是文义解释优先论,该论点主张,“只有在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可能放弃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12]法官等法律人解释法律首先考虑文义,并不意味着仅仅考虑文义方法而不顾及其他解释方法,并且概括性语句不可能囊括复杂的社会生活,因此,关注法律与事实互动关系的目的解释会向文义的优先性发难。于是,或者由于规范模糊,或者由于法律滞后,或者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司法主体都需从规范目的角度阐释法律规范。换言之,法官可以对法律进行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的解释。当然,如果出现法律的空缺,而在这时法官等法律人又能确立符合正义的目的时,目的本身就成了法源,直接起漏洞补充的作用。[13]因此,目的解释在解释体系中应起重要作用而非附属作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没有目的解释就不能正确解读刑法文本,所以仅因为目的解释的反文义性就将其作用定义为附属显然有待商榷。
决定作用论认为,在各种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是从个罪条款设计的法益保护角度进行诠释的,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而不像其他解释方法总会得出数个结论。所以在刑法解释体系当中,目的解释对解释结果的选择应起决定作用。就决定论而言,其看到了目的解释在解读刑法规范当中的作用,但也夸大了该解释方法的作用。在刑法文本当中,不是所有的个罪规范都需要借助规范外因素予以阐释,因为诸多刑法规范是明确的,只需根据文本揭示其内涵即可,对这些规范一般不需要通过解释阐释规范内涵。如果人们在交流过程中对任何语词都进行解释,既增大了交流的成本,也使得交流变得不可能。[14]但有的刑法规范存在着模糊、不足、滞后等特性,适用这些条款时就不能局限于文义自身,还需通过目的解释获取刑法规范的意图。此时目的解释的作用是突出的,但将这种作用界定为决定性并不合理。在刑法解释体系当中,目的解释是一种反文义解释方法,司法主体在目的解释适用过程中会将目光投向政策、利益、民意等非规范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入加大了突破罪刑法定的可能性。鉴于目的解释的这种特性,还需结合其他解释方法限制目的解释,对通过目的解释获致的结果进行比较,以确保其不会突破刑法规范的内涵。从这个角度来讲,妄言目的解释在阐释刑法规范当中起决定作用也存在疑问,因为更多时候,目的就解释结论是否合理还需其他解释进行检验,换句话说,目的解释能否进入司法主体的视野,还需依托其他解释的分析和判断。
就目的解释的作用而言,不宜用“辅助”或“决定”这样的字眼进行概括,因为不是所有的规范阐释都需借助目的解释,即使需要目的解释,解释结果的合理性还需通过文义解释进行限制。因此,对目的解释在诠释规范内涵过程中的作用应正确认识,不能因为目的解释易突破规范内涵就刻意淡化其作用,也不能因为目的解释有利于获取社会效果就肆意夸大其作用,正确的做法是根据目的解释在实践中的作用对其正确定位。笔者认为,不是在所有的刑法条款阐释中都需借助目的解释,唯在法律疑难的情况下需借助目的解释诠释规范内涵,解释结果还需由文义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检验。目的解释的作用可作如此界定:在刑法解释方法当中,目的解释的作用与具体的条款适用密切关联,作用大小需联系个罪条款属性、个案事实及社会状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而不能作简单的附属作用或决定作用的判断。
三、刑法目的解释的“目的”
目的解释的作用无可置疑,在解释体系中的位置也相对明确,即使对目的解释的内涵揭示也有统一看法:不是拘泥于刑法文本,而是通过汲取规范外因素以顺利解读规范内涵,并起到弥补、完善刑法规范的作用。然而,对刑法目的解释当中的目的应如何理解,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对什么是制定法或宪法的目的不存在共识。也许有了多种目的……不同的解释者对这些目的的各自份量会有不同的考虑”。[15]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目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