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敌意工作环境
敌意工作环境,指职场性骚扰给女工造成的人格尊严侵犯,是男女两性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结构的显现,即利用女性不利的地位对女性进行经济压制,胁迫其接受性骚扰—语言骚扰、身体骚扰、环境骚扰。语言骚扰,包括各种侮辱、贬低异性以及性挑逗的语言。身体骚扰,包括性侵害以及以性为目的的触摸、亲吻、搂抱等。环境骚扰,包括在工作场所向异性展示、张贴色情图片、照片等。性骚扰就其行为实质而言,是对女性人格尊严的侵犯,是对女性的暴力,是侵犯女性人身权的行为。然而,在工作场合,性骚扰往往得不到遏制,甚至需要女性隐忍。因为,关于性骚扰的认知依然深藏着性别歧视,即被骚扰者存在私德瑕疵和人格障碍,骚扰以被骚扰者的自愿为交换条件。
(4)劳动安全隐患
确保女工的劳动安全,为女工提供特殊的劳动保护,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然而,企业基于经济利益的追求,往往忽视和拒绝提供给女工劳动安全保护。例如,在一些私营、三资企业,工作条件恶劣、劳动安全保护差、超时超量劳动;无视女性的特殊生理需求,安排女性在有噪音、粉尘、有害气体、有毒物质和有辐射等不良环境和条件下作业;缩短女职工的产假周期、停发工资或降低工资等。[26]上述有违劳动安全的行为,与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相违背,是对女性劳动权益的侵犯。
3.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路径:以女性劳动权益救济为目的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其追求经济利益并不矛盾。相反,“强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以维护社会利益应该是当代经济立法活动的核心内容,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保护才是对个体利益的最好保护”。[27]为此,强化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须强化其男女平等的意识,促进社会性别主流化的进程。
(1)强化男女平等精神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而确保男女两性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就业歧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之一。为此,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必须贯彻《劳动法》,禁止就业歧视,即禁止就业机会歧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禁止就业待遇歧视,保障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禁止就业服务和就业安全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同时,还要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精神,确保妇女在职业晋升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企业强化男女平等精神,并将男女平等原则落实于企业管理经营的各个层面,不仅有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也助于经济效益的提升,同时,也是对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的承担。
(2)强化内部管理机制
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不仅表现为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运转,而且表现为企业规章制度的有效实行。而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遵守《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除敌意工作环境,确保女性劳动尊严是企业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为此,关注相关国家遏制性骚扰的有益经验,成为改善并消除敌意工作环境的有效进路。欧美国家消除敌意工作环境的主要措施有二:一是预防职场性骚扰。即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对管理层和雇员进行性别平等、防止性骚扰的专题培训以及建立内部处理性骚扰纠纷的非诉机制,预防性骚扰,创建良好的工作氛围。二是强化企业的法律责任。当企业对性骚扰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时,雇主须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而管理人员则承担严格责任。上述措施有助于遏制性骚扰,有助于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值得我国企业借鉴和仿效。
(3)强化劳动保障意识
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和德国法学家耶林都认为,“社会利益包括并高于个人利益,所有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的,制止纯粹利益取向的市场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已成为法律不可推卸的责任”。[28]为此,企业必须消除劳动安全隐患,避免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倾向,承担如下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一是切实贯彻女职工的“四期”保护,即(1)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3)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4)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间劳动。[29]二是加强女职工的劳动安全保障,即(1)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女职工享受产假待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上述法律责任、伦理责任的承担,有助于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提升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