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基本权利在土地纠纷领域的过度渗透将有可能危及到集体的生存和后续发展能力,进而对所有村民之土地权益的实现产生消极影响。村民固然可以凭借该条款向法院提起关涉“平等法益”的保障诉求,但是,对村民而言,“平等法益”并不是其意图获致的实体目标,而仅仅是其获取土地权益的一个摆渡工具而已。然而,也正因为如此,“平等法益”在土地纠纷领域的注入才必须是适量的。其原因在于,作为公法规范,“平等法益”实际上承载着宪法上之平等权的基本精神,这也就是说,它在土地纠纷领域的流量大小实际上直接关涉到平等权在该领域的实现。从纯粹静态的角度来说,该流量的增大对于平等权在该领域的实现未尝不是一件好事。然而,问题的症结在于:作为基本权利,平等权原本是指向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一种权利,承载其精神的“平等法益”在土地纠纷领域的注入实际上意味着平等权在目标指向上的转向。就农村土地纠纷而言,转向之后的义务主体实际上将变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平等法益”和土地权益之间所存在的逻辑关联,以及土地归属于集体的制度现实,它在土地纠纷领域司法适用的逻辑线索将演化为:国家赋予公民平等权—转化为“平等法益”条款—在土地纠纷领域注入—集体承担责任,这种做法不等同于说国家请客但由集体买单吗?诚然,集体可以、而且也应该为归属于它的成员买单,否则就等同于毁灭自身。但是,这种单应该是基于乡村习俗逻辑而买的,而不应该是基于国家法律的逻辑推理来支付的。[52]否则,同样将会损害集体的生存和后续发展能力。如果真是这样,它所影响到的就将不仅仅是部分村民而是全体村民的土地权益了。
其二,实体层面的对象锁定和诉讼程序层面的主体资格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对应,这在客观上也制约着“平等法益”在土地纠纷领域注入的流量。诚如前述,在“权益侵害型”侵权行为制度已经确立的应然场景之下,依据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平等法益”条款,侵权主体、受害人乃至受侵害的“法益”都是可以被特定化的。而且,在上述法律规范所依托之法律整体背景的衬托之下,这些要素显见得非常突出。[53]因此,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妇女向法院提出关涉“平等法益”的诉求是不存在什么实体层面的障碍的。而且,基于在本部分第一个问题中所作的说明,在妇女以公民身份提出诉求的场景之下,她的原告资格身份事实上也可以通过对集体在村民资格认定问题上所拥有的话语霸权的制度性隔离而得到确认,但是,在被告资格的确定方面却存在着实体层面的对象锁定和诉讼层面的主体资格之间的不对应。当然,从形式上来看,实体上的侵权人和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者之间似乎并不存在不对应的问题。然而,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实体层面的虚拟主体,[54]甚至这种虚拟的主体也还没有获得《物权法》对其主体资格的确认,[55]因此,反射到诉讼法层面,实际上意味着它并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这种能力恰恰是被告资格所必须具备的要素。在这种场景之下,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而展开的侵权诉讼实际上是“勉强开张”的,如果法官浪漫主义地打开“平等法益”的通道,过量地在土地纠纷中输入它所承载的平等权,村民的土地权益固然可以因之而得到法庭上的确认,但是,该种裁决将很有可能因为超出了被告在集体村社之内的回旋能力而无法付诸实现。更有甚者,作为集体决策依据的民主决定将在村民们的坚决扞卫下而变得更加坚韧。如此一来,对于村民之附着于土地权益之上的基本权利的实现来说,显然并不是一件令人欢欣鼓舞的事情。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情由,如果笔者在前文中所阐明的立场能够得到支撑的话,此处笔者意图进一步延展说明的是:对于在土地纠纷领域负有转介“平等法益”之责的法官来说,他不仅要在该类侵权诉讼中动态地调控“平等法益”及其承载着的基本权利的流量,而且,还要通过一些技术性的操作手段,尽可能地使自己基于良善之初衷而推导出来的裁决显见得较为圆润,使之不仅能够确保在法律规范逻辑上的自恰,而且能够呈现出和乡村社会伦理的兼容。简而言之,就是要在“平等法益”和乡村伦理之间谋求达致较为妥当的平衡,最大限度地增加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56]因此,对作为法官主要技术操作手段的法律解释进行水平的提升就非常重要。相比之下,这一任务在基层法院表现得尤为紧迫。从基层法院法官群体的人员结构来看,法官自身和其所属法院之间往往存在着地域上的关联性,这种状况使得法官往往同时兼具乡民的身份。[57]在法律和乡土民情的双重影响之下,法官对于谋求二者之间的平衡具有朴素的自然追求,[58]这在客观上为此处所说的“平等法益”与乡村伦理之间平衡关系的达成创造了有利条件。如果能够进一步提升法律解释的水准,村民的土地权益以及附着于其上的基本权利或许能够在“平等法益”条款的引领之下获得更大程度的保障和实现。当然,“平等法益”条款的潜在功用即便发挥到极至,它也只能帮助这些村民获致法律所规定的土地权益。如果法律在实体层面尚未作出规定或者细化,[59]“平等法益”条款是无能为力的。这不仅是“平等法益”条款本身的局限,事实上也是司法本身的局限。毕竟,司法不应该涉足民主决策层面的内容。而这事实上也就昭示了解决村民土地权益保障的更为根本的路径—“深化农村综合改革,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60]
【作者简介】
刘志刚,单位为复旦大学。
【注释】即1982年1月1日中共中央批转1981年12月的《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即第一个1号文件);1983年1月2日
中共中央印发《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即第二个1号文件);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即第三个1号文件)。
中发11号,载觅法网:http://www.34law.com/lawfg/law/6/1189/law_25383824242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4月16日。
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载金融界网:http://www. jrj. com. cn/newsread/detail. asp?newsid = 856831,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4月26日。
1998年修订的《
土地管理法》第
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林明华:《法律视角下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载《厦门特区党校学报》2005年第4期。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该决定将此前的《
土地管理法》第
2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物权法》第
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物权法》第
42条规定的费用包括五种,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等。
该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笔者看来,在目前的社会保障格局之下,上述土地补偿费用只能是暂时的。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如果城市化进程无法妥当地吸收和包容这些从土地中游离出来的农民,使他们呈现出数量上和区域上的关联性积聚的话,由此将损害到的就不仅仅是这些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权利。当然,这就已经超出了法学的研究视野。
《
物权法》第
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物权法》第
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1986年通过,1988年第一次修正,1998年修订,2004年第二次修正。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对此,《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不存在相关规定。
1999年4月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该解释与《
行政复议法》第
8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联结分析可以看出,对行政调解所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只能是民事诉讼。
将该款规定与《
行政复议法》第
8条第一款以及第
6条、第
7条的规定作联结分析可以看出,在
行政复议法的语境之下,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其他处理”是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但是,可以提起诉讼。
参见赵威、方军、吉雅杰编著:《
行政复议法起草问题及条文解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194页。
参见乔晓阳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解》,中国言实出版社1999年版,第77、78页。
由于作为被告者一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实质上只是集体的化身,它所作出的所谓决定只是对民主程序运作之后所形成结果的宣示,因此,法院强制其满足原告者一方的土地承包权反而有可能意味着逼迫其违法。
依照《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判决包括: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判决类型又增加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情势判决等。
即1994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
该时期的《
土地管理法》第
30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即《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该批复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即《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该批复指出,此类问题可以参照我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研51号《
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略)办理。
该条例于1998年12月24日由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必须说明的是,《
土地管理法》经过两次修正,条文的编号和内容与该时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此处所引的是该时期的《
土地管理法》第
30条。
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至于因安置补助费发生的争议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则应具体分析。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因此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偿费应直接支付给有关人员。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该解释第27条第二款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如何进行内部分配及分配的数额,上述批复和《土地管理条例》并没有作出规定。
可参阅包祥水等:《对当前“农嫁女”涉法纠纷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载张启楣主编:《司法热点问题调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依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19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自治的民主形式及讨论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
事实上,主导村民行为、维系村落秩序的乡村习俗是不大可能因为法院的一纸判决而发生根本性改变的,也就是说,即便凝聚着习俗和村民之共性价值体认的民主决定被法院撤销,也不可能在短期内形成一种与之迥然相异的新的民主决定。
《
物权法》第
127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就私法领域来说,此处关于平等权的称谓是不严谨的表述,以下相关表述类同。为了区别起见,均以引号标注。在笔者看来,该强制性价值条款赋予民事主体的仅仅是“平等法益”。
自从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有65.2%的村庄对承包地进行过调整,而70%~80%的原因是人口变化,15%左右的村庄虽然当初没有规定随人口变动调整土地,但在群众的强烈要求下,村委会也不得不采取调整措施。迄今土地调整达三次以上。参见黄海:《论农村妇女的土地财产权—兼议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载《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对此,全国妇联有一些相关的统计数据。可参见全国妇联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论证材料》(2004年9月),第66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6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三)项所称的第二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6条的规定,在承包地被违法收回的情形下,可以通过物权救济的方式收回。但是,该条中并没有涵盖附着于该种物权之上的土地利益。
对此,可以回顾20世纪80年初期主张“纵横统”的经济法学派和主张“综合调整”的民法学派之间的争斗。近期来说,《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围绕《
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而产生的论争中,也可以约略地窥察到这种影子。当然,此处笔者的意思不是说我国的民法应该在意识形态审查方面享有豁免权,而仅仅意在说明,对我国而言,民法自始就无法完全隔绝于公法规范。
就我国而言,似乎用“捍卫”一词更为贴切一些。
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与对世权相比,相对权不具有公示性。尽管它完全有可能遭受来自第三者的侵害,但是,对于作为侵权人的第三者来说,他却往往无法洞察到他人之债权的存在。如果要求其对自身行为所导致的他人之债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就将过当地增加其守法成本。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二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同样的义务”。而所谓“同样的义务”,实际上就是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对他人因此所生损害承担的赔偿义务”。基于该条款的规定,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被违反的法律必须是保护“个人法益”的,而不是保护“公共法益”的;受害人必须是该法所保护的人;被侵害的“法益”必须属于该法所要保护的“法益”等等。
依据上述法律中的前引条款,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是指向于妇女的“个人法益”,而不是“公共法益”;提出诉求的受害人是该法所保护的个人,即“妇女”;被侵害的“法益”是该法所保护的“平等法益”。
在产权恒定、成员流动、村落之间差异明显的乡村现实面前,固然有本文所说的妇女丧失土地利益的情形存在,但是,其中也不乏一些村民基于功利主义的驱动,凭借和相关村落之间所存在的一些关联,谋求分享集体利益的现象。对此,如果不允许农村社区通过民主的程序施加必要的限制,将对村庄本身的生存能力造成消极影响。而且必须看到,乡村的社会秩序是一种建立在“互惠”基础上的伦理秩序,它和法律规范的逻辑运作之间并不完全是对应的。在不掺杂其他瑕疵的前提下,对乡村伦理有着切身感受和深刻洞察的村民完全可以通过为
宪法、法律所认可的民主程序来提炼和凝聚乡村风俗伦理,并使之载体承担净化风俗、规范秩序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平等法益”及其承载的平等权精神在村落中的强行、大幅度渗透并不见得是一件完全积极的事情。
例如,依照《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6条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妇女”、作为受侵害内容的“平等法益”、侵权行为的“外观形式”都可以被缩定。如果进而考虑与之关联着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5条所铺设的场景,作为侵害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也是非常明显的。
就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形而言,实际上不存在任何有资格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乡政府是基层政府,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二者都没有经济职能,因此,事实上都不是“集体经济组织”。
《
物权法》第
59条对农村不动产和动产的产权关系作了规定;第
60条对不动产的行使作了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该种模糊表述,实际上表明立法者已经“宣布放弃了寻找此种所有权主体的努力”。在该学者看来,《
物权法》第
60条的具体规定“进一步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所代表的所谓‘集体’抽象化、虚无化”。参见尹田:《物权主体论纲》,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这事实上也是法院系统高度关注的问题。在2005年9月5日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南英认为:应提高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因为司法过程不是一个单纯地从事实出发,机械地依据法律逻辑就能得出唯一“正确”裁判结论的“自动售货机”。判决必须能够被当事人和公众所尊重和信赖,否则,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参阅《世界法律大会:法院判决应满足公众正常期待》,摘自http://www. ccaj. net/html/2005/9/9/f145384. 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5月7日。)2009年4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法发20号)发布,该文件在某种程度上似乎也蕴涵着这个裁判理念。
有学者对法官自身与法院所在地之间的渊源关系进行调查发现,本地法官的数量与法院的审级呈反比,即审级越低,法官中本地人的比例就越高,到了中级法院就只有极个别的非本地人……再往下,到了基层法院就几乎是清一色的本地人。参见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载《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另可参见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9—284页。
参见田成有、李懿雄:《乡土社会民间法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
例如,前文所提及的《
物权法》增加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
2007年10月,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关于 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确定了今年重点推进的十项改革任务,“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其中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