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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缺位状态下村民基本权利研究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上述批复中所秉持的立场作了清理和细化。[31]该解释第1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与前述2001年的两个批复相比,2005年的司法解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界分得更加细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两个批复中,仅仅提到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较为模糊的收益分配,没有提及为《土地管理法》第47条所规定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也没有进一步细分土地补偿费纠纷类型,[32]因此,法院在是否受理方面的依据事实上依然较为模糊。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依据该解释第1条第一款第4项、第1条第三款、第24条、第22条第一款、第23条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具体包括:(1)土地补偿费纠纷,该纠纷仅限于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份额的纠纷,不包括针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份额与发包方产生的纠纷;(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纠纷;(3)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与发包方就安置补偿费的给付产生的纠纷。统合前述两个方面可以看出,特定类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可以为法院受理的。但是,从实体处理结果的角度来看,由于前文所说之目前征地补偿费体系中存在的诸多缺漏,司法救济对村民权益的满足必然会存在较大程度的局限性。对于那些身份变动的农民而言,由于法律在村民资格认定问题以及集体土地之物权主体确定问题上的缺漏,即便是这种具有局限性的救济,最终能否实现也并不是一件十分确证的事情。对于法院来说,其对该类纠纷的处理在整体上显现出有些波诡云谲似乎也就属于“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除却上述类型的纠纷之外,实践中“出嫁女”涉法纠纷的类型还包括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宅基地申批纠纷以及个别地方出现的剥夺其选举权的纠纷等。但由于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上述两种类型,而且尤以集体土地征用费纠纷为最,[33]因而本文对其他类型的纠纷不再赘述。


  

  三、法律缺位状态下村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可能路径


  

  由于法律的规范逻辑和社会现实场景之间的不对应以及法律本身所存在的规范缺漏,村民的土地权益无法获致完全周延的保护。为了维系自己的生存,扞卫自己在乡村社区的平等,这些行走在法律边缘的村民被迫诉诸法院,与自己所归属的集体当堂对质。从直观上来看,该种争执集中表现为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补偿费而产生的纠纷,但是,该种纠纷的解决在实体意义上却将影响到村民立基于上述土地利益之上的基本权利—生存权和平等权,因此,该类纠纷的解决在宪法视野中就显见得有些意蕴悠长。然而,正如笔者在第二个问题中所力图展现的那样,目前的诉讼制度事实上往往无法为其提供实质性的救济。那么,舍此而外,路在何方呢?在此,笔者意图挖掘的问题是:《物权法》所设定的救济渠道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所设定的强制性价值条款担负基本权利救济使命的可能性。


  

  (一)《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担负村民基本权利救济使命的可能性分析


  

  无法获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尽管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他们却可以在相关人民政府先期处理之后,进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土地补偿费用纠纷来说,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后,该类纠纷已经被纳入到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列。然而,正如上文分析中所谈及到的,无论是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还是土地补偿费用纠纷,法院的处理事实上往往无法给予那些身份变动的农民以实质性的救济。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上文所说的法律缺位,在该种缺位状态下,村集体经济组织经由民主程序通过的决议实际上成为确定该领域关系的不二法则,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该民主决议对作为前述纠纷解决之前提的实质性集体成员资格的确认。那么,是否可以通过某种法治化的方式将该种所谓的民主决议推翻,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那些身份变动中的农民的土地权利以及立基于其上的基本权利呢?从形式上来看,《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许可以解决该问题。该条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该条款的上下文背景来看,该条款的目标指向显然是上述主体假借集体名义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情形。然而,从实践中来看,假借集体名义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情形固然存在,但以通过法定民主程序作出决定的方式、限制乃至剥夺那些因结婚、离婚、入赘等情形而发生所谓身份变动的农民的土地权益的情形似乎更为普遍。因此,从该条款所产生的客观效应上来说,它事实上赋予了集体成员以个体的名义向法院请求撤销形式“集体”和实质集体所作决定的权利,从而在实体法的层面宣告了此前法院拒绝受理该类案件的诸种推辞的不正当性。如果该条款能够发挥实际作用的话,前述村民的诸种土地权利遭受集体侵害的情形是有望得到遏制的。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配套支撑以及该条款本身所存在的弊病,该种作用只能存在于相关村民的理想梦幻之中。展而观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诉求的主体资格是遭受侵害的“集体成员”。但是,目前国家并没有统一的关于该“集体成员”资格确定的法律标准,唯一可用于判断的法律依据是相关村民的户籍归属。然而,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村民的户籍归属和附着于其上的经济利益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村集体通过法定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事实上已经对二者进行了局部性的隔离。因此,户籍就仅仅成了相关人员具备实质意义上之“集体成员”资格的形式前提。对该类村民而言,他们要想获得实质意义上的“集体成员”资格,还必须符合外载于村集体民主决议之上的传统习俗。因此,对乡村社区甚至对于该类村民所归属的家庭而言,他们固然可以基于自身的户籍归属而向法院提出撤销的法律诉求,但是,他们必须从一开始就面对和承受由于和乡村伦理习俗的背离而遭致的道德层面的挞伐和不屑。第二,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然而,问题的症结在于:在正常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是经过法定民主程序作出的,而这实际上也是农村社区实行村民自治的表现。[34]说到底,上述决定承载着实施村民自治的宪法使命。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村民似乎可以以自己为宪法所赋予的平等权遭受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但是,村民委员会的非国家性质[35]事实上已经决定了它不可能侵害到村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我国目前并没有赋予普通法院以违宪审查权,也谈不上美国方才存在的“国家行为”理论的司法适用。更何况,作为普通民事法律的《物权法》怎么可能赋予法院对承载着宪法使命的上述决定的违宪审查权呢?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上述处理方式的意图在于: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19条以及第27条的规定,土地的承包以及特定情形下的个别调整必须依据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这既是集体产权行使的必然要求,也是践行村民自治的实际体现,[36]因此,法院不适合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审理此类案件,而且,即便法院受理该类案件,也将面临未来裁决难以执行的问题。但是,依据《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述两个条文似乎存在这样的逻辑链条:集体成员诉求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依据自身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出的决定不予满足—集体成员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据司法解释不予受理—集体成员转而诉求撤销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决定依据的相关民主决定—法院受理并进而撤销相关决定。如此一来,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诉讼羁绊将被虚置。从法律位阶的角度来说,固然可以如是操作,但是,法院又如何面对该民主决定被撤销之后接踵而至的村落之规则缺位问题呢?[37]法院究竟是在解决问题还是在制造麻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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