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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事实如何形成

  

  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推定就是根据已经存在的或者真实的事实,不需要其他证明,而认定另一个事实是存在的或者是真实的。法律上的推定如民事诉讼法对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即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就视为送达。比如同时死亡的亲属互相的继承顺序等等。一般法律推定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事实的推定一般是根据学理上的推定原则和日常的经验法则作出的。比如在一般情况下,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就是某人的生日,非法实行某个行为就推定其具有非法的目的等等。推定是人类经验的总结,其并不具有完全的精确性和科学性。因此,在使用推定原则的时候,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谨慎、理性地使用,切不可大范围使用,只有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使用。如果说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使用空间的话,在刑事诉讼中,首要选择就是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这样才可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公诉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大致平衡。


  

  自认就是在诉讼中认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必须在案件进入诉讼之后作出,并且向法官作出。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之前作出或者向其他人作出自认,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作出。自认作出之后,就可以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可以直接对自认作出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的事实,当事人都可以自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张道屏作出了比较全面的总结:“自认有如下之例外:(1)法院应依职权探知主义之事项,如人事诉讼事件,因事关公益,当事人纵经自认,法院仍不受拘束,而依职权调查取证。(2)在通常事件中,如系职权调查事项中之公益性较高者,如审判权、专属管辖权、回避原因、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则无自认之效力。(3)必要共同诉讼中之一人所为之自认,因该自认之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故对全体不生效力。(4)自认之事实系不可能或者不实于法院已着者。”[21]自认制度主要存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刑事诉讼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一个近似自认的制度,叫作“自白”,也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且还是作为认定裁判事实的依据之一。但是,由于刑讯逼供等行为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实,因此,在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其实,由于在国外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口供作为证据的价值几乎没有。我国没有沉默权的规定,但是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因此,对于口供应当尽量减少使用,防止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不当侵犯,造成冤假错案。


  

  待证事实可以从证据的两种形态来论述。为了保证待证的案件事实被认定为裁判事实,从静态而言,需要有证据素材,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22]从动态而言,通过取证、质证、认证等环节将案件事实去伪存真,形成裁判事实。虽然三大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规定略有不同,但基本上包括了以下几种:实物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言词证据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有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在这两类证据中,言词证据可塑性强,其客观性低于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但其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实物证据很少能被作为直接证据来认定裁判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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