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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事实如何形成

  

  事实范式具有广泛的涵盖性,但是其并不会也不可能包括所有的客观事实,只有那些立法者认为需要给予法律评价的客观事实才可能被塑造为事实范式。人们可以用不同的事实范式解释同一事实,也可以用同一事实范式去解释不同的事实。[10]比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消费者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这也就说明,法律规范中的事实范式对事实进行类型化后,虽然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普适性,但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比如在许霆案中,关于许霆在发生故障的柜员机上的“提款”行为到底是否符合盗窃罪的事实范式就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以及ATM取款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实范式都是模糊的,大部分事实范式还是比较精确的,能够实现直接的等置。


  

  明确了事实范式的特点,就需要对案件事实形成的过程进行分析。


  

  案件事实是法律与客观事实初步互动的结果。其不同于客观事实,是因为其已经进入了司法诉讼领域,已经不是完全与价值无涉的客观存在了,其已经与包含价值判断的法律发生了联系。案件事实也不同于裁判事实,它还不能成为司法裁判最终认定的事实,案件事实还存在许多真假难辨、合法与否难分的内容,还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案件事实仅仅是客观事实和裁判事实之间的过渡。笔者使用“陈述”案件事实,而不使用“认定”案件事实,就是因为当事人无法完成认定的目标。


  

  案件事实的陈述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法官。在初民社会,人们遇到是非难辨的事情喜欢求助于神明,通过神明宣誓的办法判断是非曲直,解决纠纷,人们称其为神明裁判;或者将纠纷诉至社区内的首领或者具有权威的其他人那里,运用习俗、道德等因素作出裁判。在初民社会,道德、习俗、神意是“裁判”的依据。在法律出现后,法律成为了最主要的评价人们行为的依据。同样,社会生活中的当事者每天都在经历着客观事实的发生,虽然有法律的约束,但是大家还是主要依靠其他社会规范进行着正常的社会生活。但是,当纠纷无法通过民间的力量解决时,就要诉诸法院。当事者双方就有动力将客观事实陈述为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就是纠纷事实,法院需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当事者双方为了获得胜诉,都会努力地将经历的客观事实凝练为案件事实,当事者也因此获得了诉讼两造的地位。不告不理是法官司法裁判行为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法官才获得了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判权。另外,在中国的程序法中,依据规定法院的立案标准和受理范围是有限定的。在法国,法官必须对诉至法院的任何纠纷都进行裁判,否则会构成拒绝审判罪。在美国,连政治问题都可以获得法律的解决。但是在中国,如果不符合法院的立案范围,法院就不予立案,在审判中发现不属于法院管辖的就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这就造成了有些案件纠纷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这些案件事实就需要进入其他救济途径,比如行政机关的调解、裁决甚至上访等。


  

  如果对案件事实的提出主体进行细致划分的话,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提出主体是诉讼的各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可以提出诉讼请求、陈述案件事实。一般来说,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则以应诉答辩状的方式或者反诉方式陈述案件事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单独提出不同于原被告的案件事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陈述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自诉案由受害人提出案件事实,被告人以应诉方式提出案件事实;公诉案件是由公诉机关提出案件事实,刑法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因此,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案件事实的主体开始由行政相对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将由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合法性提出主要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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