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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事实如何形成

  

  “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生活事实是过去事实的完全重塑,是近乎于理想化的状态,我们很难苛求,而且大多数的生活事实对于司法裁判而言并没有多大意义,甚至某些对裁判结果产生有影响的事实情节,也会因为诉讼行为的不当,不能被裁判者认定,根本不会对裁判产生任何意义”。[7]现实中,很多客观事实确实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也有诉讼的愿望,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就无法成为法律事实,而只能维持客观事实的存在形态。比如没有欠条,也没有其他证据的债务关系,就无法获得法律的认可。


  

  进入人类认识视野的客观事实表现为一种陈述性命题,是通过语言表示事物的存在状态。但是事实不同于事物,事物是一种静态的表达,是代号和指称。比如毒品是事物,不是事实。“张三贩卖毒品”才是事实的表达方式。客观事实表达的是过去和现在的真实情况,决不可能是对未来的某种情况的描述,那只是假象或者理想,即使让人感觉真实的情况,或者将来确实可能发生,但它也不属于客观事实。因此,客观事实在时间上具有历史性和当下性,这就决定了客观事实在转化为案件事实、裁判事实的时候,都是从既存的真实情况引申出来的,在诉讼中出现的事实,并不能影响过去事实的定性,但可能对法院的其他裁量行为有参考价值或者影响法院的司法程序。


  

  在司法领域,查清客观事实的真实情况一直是法律人的追求梦想。证据作为探究事实的手段,在历史上分别采取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应该说,人类探究客观事实经历了从愚昧无知到理性化的过程。人们发现,在司法过程中客观真实是难以彻底实现的,但是为了保证公平和正义,人们设计了更加精细的法律制度来努力实现认识客观事实。比如,人们设计了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等证明标准,设计了举证责任制度、推定制度、拟制制度以及细致的证据规则。这也就造成了在司法过程中,法律与事实之间不可分离的关系。


  

  二、客观事实被陈述为案件事实


  

  如上所述,客观事实大部分都是自为自在的,其成为人类认识的客体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独立于主体的认识活动,同时又置于主体的对面,成为主体思维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二是纳入主体的认识思维活动,被思维加工后成为似乎是主体一部分的观念对象。客体以存在为基础……存在的东西转化为认识对象,从而获得客体的性质。[8]笔者在这部分所使用的“客观事实”就是那些已经成为人们认识客体的客观事实。将客观事实建构为案件事实,就需要借助笔者在本文开始所设计的事实推导图示的一部分:


  

  为了本文陈述的需要,笔者需要对事实范式这一概念进行说明。事实范式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并不是一种现实的事实存在形态。法律是一套逻辑严密的规范系统,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主要表现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法律通过对事实形态的抽象描述,作出立法者追求的价值判断。刑法的规定是比较典型的。如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法律将各种盗窃行为抽象为这样的行为模式或者说事实范式,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对两种严重的盗窃犯罪也进行了行为模式的描述,即盗窃金融机构和文物的行为。立法者并没有将各个盗窃行为都涵盖到法律之中,当然也无法做到,立法者所能做的就是将现实中可能存在的事实类型化、抽象化,形成事实模型,然后作出法律效果的评价。这就是法律中的事实范式,其包括了若干具体的事实类型。与自然界的因果律不同,法律规范赖以发生作用的是归属律,它首先将一个通过抽象方式加以一般描写之法律事实规定为构成要件,然后再将同样以抽象方式加以一般描写之法律效果归属于该抽象的法律事实。[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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