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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第三,制造毒品罪与典型的侵犯公民身心健康的毒品犯罪相比,法定刑并不均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比故意伤害罪的处罚要重,保护客体的力度更大。强迫他人吸毒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比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和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处罚还要重。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最低刑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如果本罪是复杂客体,那么从法定刑设置根本看不出来在立法中一以贯之的对侵犯公民身心健康的毒品犯罪的重惩。综上,本罪的客体是并且仅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


  

  三、本罪的典型可罚时点为制毒行为结束


  

  立法者基于保护客体、惩罚犯罪的目的将行为类型化为危害行为,并通过设定既遂的时点以说明行为的可罚性,这体现了立法者的主体选择,若忽略这一前提,仅从行为人的视角考虑问题,就会带来结论的谬误。“制造”从字面上看是从无到有地把产品造出来的过程。从行为人的角度看,当然其追求制造出成品的结果,制造出废品或半成品、粗制品则犯罪目的“未得逞”。而在毒品中掺杂使假以提高数量,却因缺乏知识导致该毒品完全失去作用的无法侵犯法益的行为,或将海洛因粉末加入蒸馏水制造成注射液,并未增加风险的行为,从行为人的角度观之则是“得逞”。因此,对制造毒品这一行为的理解只能是从立法者对客体保护的角度而非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目标的角度来理解认定,否则就会发生处理上的不合理。


  

  从立法者角度进行目的解释,既然本罪的保护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毒品作为违禁品,持有即构成犯罪,制造是持有、贩卖等后续行为的源头,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制造毒品的行为本身即侵害了对毒品的管理秩序。那么,“制造毒品”的涵义究竟为何呢?


  

  在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制造毒品的行为被划分为三种类型:一,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的行为;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三,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并认为,“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这与《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该《公约》第1条规定:“制造指生产及之外一切可用于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以及改变为它种麻醉品。”可见,我国刑法中的“制造毒品”是具有法益侵害可能的产生或改变毒品效用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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