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王太宁
【摘要】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存在着“开始制造说”、“制造成功说”和“制出成品说”的争议。本罪的保护客体仅为单一的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而不包括公民的身心健康,是否制造出成品不能说明对保护客体的侵害。本罪的典型可罚时点不是毒品制造出来而是制造毒品的行为结束。本罪中的毒品不是说明客体受到侵害的构成结果,而是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行为结果。因此本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制造毒品的行为实行终了。
【关键词】制造毒品罪;行为犯;毒品;既遂标准
【全文】
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了制造毒品罪,规定“……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并针对不同的制造数量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由此产生了对制造毒品罪的既遂标准的理解分歧。在2004年9月举办的全国检察系统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由于对制造毒品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存在不同理解,导致了对制造毒品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的认识分歧。有同志认为制造毒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开始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就构成既遂。有的同志则认为制造毒品罪是结果犯,毒品制造出成品的,构成既遂;反之,为未遂。”[1]在“开始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和“毒品制造出成品”之间显然存在着极大的时空距离。更为重要的是,这两种立场所要求的证明责任有很大的差异。前者只要求证明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又分为“开始制造说”和“制造成功说”两种观点,后者则要求证明“毒品制造出成品”,这样不仅仅要证明“制造成功”,还要确证存在“成品”和成品的精确数量以确定量刑幅度。可是,制造成功的毒品多被出卖、吸食,此部分证据大多灭失,因此若坚持“成品说”的立场,则会因毒品成品数量的难以确证而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未遂。实践中,这样的处理方法并非少见。但是,其合理性也并非毫无疑问。
一、问题的缘起—朱海斌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2006年6、7月,被告人朱某人纠集倪某等3人商议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朱某花费1万元购得制造K粉的原材料氯胺酮碱500克,并安排倪某3人购买制造K粉的其他工具和物品。之后4人多次制造K粉,均以失败告终。2006年8月,朱某等4人用剩余的部分氯胺酮碱制造出K粉150克许。因质量不好,有50余克被扔弃,其余大部分供自己或送给他人吸食。此后,4人陆续进行了7次制造K粉的行为,共计制造1130余克,除案发时查获280.8克以外,其余全部用于吸食或者贩卖。[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