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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路径

  

  (三)限责条款说明义务履行标准模糊


  

  说明义务完全履行的判断标准存在认定困难,一方面是由于限责条款定性的含糊性导致,另一方面保险法在说明义务的规定上也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均须履行说明义务,并规定对于免责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限责条款不论其法律性质如何定义,至少应履行一般说明义务。但是,保险法对何为一般说明义务及其应包括的具体程序和步骤均没有作出规定。因此,难以对限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最低履行标准作出衡量。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实践中保险公司对限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理解产生分歧,表现在保险合同中即为,有的保险公司将此类条款作为与被保险人有重要利害关系的条款处理,用加黑加粗字体作突出醒目地提示;有的则只将其以普通字体出现。由于文字字体格式等系最直观的说明方式,因此纠纷中常因此产生争议。


  

  (四)车损险中代位求偿权条款欠缺可实施性


  

  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并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车损险中与代位求偿权有关的条款仅规定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栏,要求被保险人配合保险人向第三人追索。但是,合同中却未约定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根据车辆的保险价值赔偿全部损失。在合同的整体表述上存在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也由此造成对代位求偿权条款的不同理解。


  

  上述问题更为深层的原因在于对车损险中保险人应赔偿金额存在认定难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财产险的一般赔偿方式,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的标准。那么,车损险中的“赔偿金额”是指通过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计算出的金额,还是既包括根据被保险人过错责任支付的金额也包括应由第三人赔偿的金额?换句话说,是应由被保险人直接承担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风险,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向第三人追偿的风险?应赔偿金额表述的含糊性是代位求偿权条款被架空的根本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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