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较为公正地平衡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在保险实务界和司法界均未形成统一的观点,这也正是车辆商业险中同案不同判的根源性问题。
(二)保险人限责条款的定性缺位
在上述争议中,无论是对履行说明义务的质疑还是对条款解释的争议,实质上都源于对限责条款性质认定的困惑。
1.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法》对限责条款没有作出过明确定义,《保险法》则是未出现限责条款的概念,限责条款的范围和属性处于法律规定不明的状态。此外,相关法律之间也存在不一致之处: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上对比分析,难以推论出保险法上的免除责任包含合同法上的免责与限责两种情况。但是,从旧《保险法》第18条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到新《保险法》第17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表述变化,难免又让人揣测立法者的用意在于扩大保险法免责条款的范围。法律规定的不协调性,为限责条款的法律适用设置了障碍。
2.保险实务界未形成统一做法。保险合同一般将限责条款根据内容分散于合同的各个部分,未单独成章,也未规定于“责任免除”项下。总体而言,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限责条款难以有一个整体全面的了解。
3.理论界界定含糊。学者们大多将限责条款归类于免责条款中,认为限责条款即部分免责条款,是指限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责任范围或者缩小其责任程度的条款。[8]然而,实质上,免责条款与保险范围条款都是对保险人义务所进行的限定,理论界对于如何区分两者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层面标准,仅是根据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事项等的约定归纳免责条款的性质。从这个角度分析,在未明确区分条款性质的前提下,仅根据限责条款系对责任作出的部分限制,就认为其具有免责条款性质,缺乏理论依据。参考国外实践,英国虽将限责条款归入免责条款,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对于完全免责条款与限责条款实行区别对待,对限责条款的解释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方式。[9]鉴于上述国外司法对限责条款的认识转变,我国理论界应重新审视限责条款的性质并作出综合判断,减少司法层面的不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