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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路径

  

  2.关于医疗费用理赔范围的争议


  

  观点一,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即区分公费与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仅对公费部分予以理赔。该观点系基于此为合同的明确约定,只要从合同形式上审查,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就应按约履行。同时鉴于现实中存在部分医疗机构随意大开处方药、保健药的现象,确有必要限制对非医保费用的理赔。


  

  观点二,医疗费为抢救受害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全额理赔。该观点往往以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依据提出,并结合公平原则,认为只要是被保险人赔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观点三,以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基础,在一定幅度内适当调整医疗费用项目。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基础的理由与本争议中观点一的理由相同。在一定幅度内适当调整医疗费用项目,是基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过低而且存在一定的弹性,并非泾渭分明。例如药品界定不清、新药尚未明确使用范围,每年的医保药都在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是救治必须费用应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尤其对于国产药品、医疗器械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其分类与公费、自费的划分标准不一定完全一致,因此应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三、折射:车辆商业险的实践缺憾


  

  (一)未形成统一的车辆商业保险价值理念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理念的提出让理论界、实务界趋之若鹜。尤其在后全球金融危机时期,“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更加深入人心。的确,给予金融交易中自然人以消费者地位和相应保护,可以提高普通公众参与的积极性,确保金融交易维持良好秩序。我国也已将其作为在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金融领域购买相关商品、接受相关服务的自然人、个人的统称。[6]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保险公司作为重要的金融机构之一,公正的天平应向金融消费者倾斜,加重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


  

  但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到保护消费者的限度问题。如若天平过分倾斜,反而可能矫枉过正,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影响金融业的正常发展。以本文涉及的车辆商业保险为例,三者险与车损险是以全体被保险人为整体对象,根据大数法则分散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商业保险,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进行适当划分,限定保险公司承担其中部分的损失是合理的,是属于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例如,关于医疗费用赔付条款,规定按医保范围标准核定赔偿额,就是对不合理费用的合理限制。若一味地保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都用于填补已经发生事故被保险人的损失,那么,这将会间接地损害其他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车险业的“公地悲剧”。[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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