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一体化机制是完善检调对接机制的内在要求。要建立健全与检调对接机制相衔接的检察工作机制,针对检调对接机制不确定性、伸缩性的内在要求,完善检察一体化机制是首要的现实选择。由于检调对接机制是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最大量案件的处理,即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及司法拖延现象,在诉讼活动中实现秩序与公正方面,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9]有时民事申诉和解、控申部门和解案件,需要与其他部门协调、协作,有时单靠一名承办人或者一个部门无法实现和解处理。只有在检察一体化机制下,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协作和协调作用。这里也涉及到与公安、法院、有关部门的联动问题,由于调解涉及矛盾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有时不是检察机关一家能处理和解决的,需要检察机关内部和外部步调一致,共同协作,协同办理。这其中即需要检察机关内部的联动合作机制,也需要与其他机关、单位的联动合作机制,包括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合作机制建设。只有推动检察一体化建设,才能推动检察机关内部、与外部的协调和联动合作机制建设,才能更好地促进检调对接机制的对接与衔接。
(三)建立科学的标准评价体系是完善检调对接机制的保障。减少社会对抗,平复社会心态,化解社会矛盾是引入检调对接机制的目标所在。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去确定、衡量衔接、调解效果的问题,成为社会公众和检察机关追求的目标和期待。要完善检调对接机制,科学的标准评价体系成为检调对接机制的衡量标准,只有通过标准评价,才能衡量检调对接机制的效果与否。由于在当前检察机关的考核机制中,没有一定分值,加上检力矛盾和时间期限的制约,使得开展检调对接机制的积极性不高,标准不高,影响了检调对接机制效果的实现,以及社会公众对开展调解工作的疑虑。在完善过程中,应当把检调对接机制纳入考核体系,改变以案考核的质量评价标准体系,建立健全以效果考核的质量评价标准体系。实践中,应当在五个方面明确探索的方向:1、案件适用范围的评价体系问题。对案件范围、当事人意愿方面进行审查,以判断案件是否需要对接,评价检调对接的适用性问题。2、案件衔接问题的评价体系问题。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进行程序和实体对接的评价工作,看是需要或者不需要对接,如果不应适用该机制而适用该机制,就存在适用范围过宽的问题,应当适用而不适用则存在忽视化解社会矛盾的问题。3、案件调解的评价问题。针对是否符合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调解意愿,是否有不愿意或者强行调解的情况,是否有调解效果不到位,存在“夹生饭”等现象进行评价的问题。4、督促落实的评价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的具体处理情况,协议是否落实、社会关系是否恢复等方面的评价问题。5、案件回访情况的评价问题。通过了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取得的社会效果等方面的评价问题。明确以上五个方面的方向,建立健全起检察人员实绩考核、当事人回访、社会评价调查“三位一体”的评价体系,才能确保检调对接机制的效果,推动检调对接机制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