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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试论检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王新剑;郭爱军;赵洁


【摘要】检调对接机制引入检察工作机制中以来,在修复社会关系,平衡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实践中呈现出不规范、无序性特点,有必要进一步逐步完善。完善检调对接机制,要明确机制运行的目标和方向,把握好机制运行的特点和要素,进一步探索其途径和方式,才能实现规范化运转,推动检调对接机制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修复有序性;目标;适用;程序;途径方式
【全文】
  

  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法律机制的建构。法律机制在建构进程中,必须以规范性、有序性[1]为前提,否则其调整、有序运转功能将无法体现和实现。检调对接机制作为检察机关顺应时代发展需求,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新型法律机制,在检察工作实践中正在发挥着积极作用,逐渐被社会理解和认同。但是,检调对接机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尚无机制规范,尽管实践中进行了富有成效地探索和实践,但是运行机制中逐渐显现的不规范、不均衡局面,使检调对接机制的公正性、公平性、到位性受到一定影响,存在着一定歧义和误解,检察公信力受到一定影响和制约的负面影响。在制度层面对检调对接机制进行规范、指导和约束,使之向规范化方面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调对接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检调对接机制是“有效解决矛盾,使不和谐状态归于和谐”[2]的方式和制度。从“和谐”的有序状态分析,检调对接机制中引发的当事人、被害人与检察机关之间,应形成不断彼此融通协调构成的动态关系,这种动态关系应当有利于各种构成要素和整个系统的良性发展,这是检调对接机制发展的内涵,其“良性交互”[3]构成检调对接机制形成发展的特征。从制度层面分析,检调对接机制的探索和运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应当以法律所追求的受损的社会关系修复为基础,否则机制运行就成为无本之末。但是,在没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实践中探索和运行的多样性、不确定性、生长性和可塑性,致使机制运行中存在一定问题。


  

  (一)运转方式不统一、不规范。检调对接机制是“协商性司法从价值导向转向利益导向,从追求规范性的非合意权威裁判向和社会效果的合意性裁判”[4]转变的崭新的司法理念,是检察机关的创新和探索,在从传统执法理念转变的探索和创新过程中,致使在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对接程序、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等方面规定不一,其运转方式不统一。在内部办理方式上,有的是侦监、公诉、民行部门承办人直接调解,并根据调解结果做出相应法律决定;有的是侦监、公诉、民行部门,交由控申部门进行调解、对接,调解结束后,送交原部门根据调解情况、结果做出相应法律决定;有的是成立专门的检调对接机构,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进行全程办理。在如何对接方式上,有的是不和社会调解机构发生任何联系,由办案人员直接进行调解,有的是借用社会调解机构的名义,实际上由办案人员进行调解,有的是和社会调解机构共同主持调解,有的是检察机关委托社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不参与实际调解过程。由于运转方式不统一,对接方式不统一,造成了实际运行和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不一致。如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控申案件,比刑事案件的息诉和解的范畴宽松,致使从“维稳”角度出发,能息诉和解的尽量息诉和解,如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2、工作流程随意性较大,特别是由谁启动检调对接机制不明确。由于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有些地方规定不一致,有的没有具体规定,在调解流程中出现了很大的随意性,认为只要能调解成功就可以,至于方式可以形式多样;在启动检调对接程序上也形式多样,有的是加害人提出,有的是检察人员受委托提出,有的是通过第三人或者其他方式提出。3、法律文书不统一。有的地方规定了参考文书,但具体执行中,法律文书多种多样。4、终局处理不规范。有的部门调解结束后,不作不捕或者不起诉处理,而是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或者撤回起诉。5、内部管理职责不清。对有的检调对接机构单列的地方,检调对接工作的分管领导,与侦监、公诉、民行、控申部门的分管领导不同一,分别由不同的分管领导管理,容易造成内部业务管理职责不清,流程管理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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