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建立个人隐私信息公开的听证制度。当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为了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的需要而欲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前,应坚持正当程序,举行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但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公开信息时,没有规定听取隐私权人意见的程序,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第五,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有权利必有救济”,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是保障公民享有知情权与隐私权的一个关键性的制度安排,也可以启动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程序。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里规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包括两种情况下的救济权,一种是申请人请求公开,而行政机关拒绝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申请政府依法不公开符合不公开范围的个人信息,而行政机关予以公开时申请人享有救济权;另一种是申请人申请公开,而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隐私的,第三人享有对公开行为的救济权。但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行政机关涉及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不都是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收集、筛选、保管、使用个人信息时行为常常表现为一种事实行为,对于这些行为侵害公民的隐私权时如何提供救济,需要进一步探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允许受害人以侵害隐私权的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有权要求给予赔偿,以充分保护政府信息公开中公民的隐私权。
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当代法治社会发展的两大趋势,相信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法治进程的加快,两者的冲突会通过良好的法律制度设计寻找到一个动态平衡和良性互动的最佳结合点。
【作者简介】
胡东,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注释】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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