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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2·完善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民隐私权的权利形式具有多样性,为有效保障公民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知情权、控制权、修改权、安全保障权、救济权的实现,应完善以下相应的法律制度。


  

  第一,建立政府信息的收集制度。(1)凡是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信息需直接向有关的个人收集。政府搜集个人信息,如果可能导致对其作出不利决定时,必须尽可能由本人提供。因为第三人所提供的关于他人的信息,可能错误、过时、或者存在个人偏见,这对该公民来说是极不公平的。(2)行政机关在取得信息的过程中,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信息的依据、目的、使用范围、保存管理部门以及不提供相关信息的法律后果等,并且只能收集与其本身职责有关或现行法律所赋予的任务有关的信息。(3)政府应保证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个人对行政主体所持有的个人信息有修改的权利,个人如果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正确、不完备或已有新信息可取代旧信息时,可请求制作信息的行政主体予以删除、修改或更新。政府无论通过何种渠道获取个人信息,必须核实该信息,以免日后因使用了有偏差的个人信息而导致对公民本人或其他信息使用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信息对个人作出不利行为时,必须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建立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制度。政府为了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收集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建立起巨大的数据库,政府是最主要的信息生产者、使用者和发布者。据调查政府拥有整个社会信息资源的80%,例如,房产部门收集的如年龄、性别、身份证号、房产证、婚姻状况等,税务部门收集的个人信用状况、工作经历、工资收入及纳税状况等。这些信息的利用和发布一方面是提高政府透明度,促进社会民主政治发展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也为公隐私权的保护带来威胁,特别是电子政务的推行,使政府对个人数据的收集与利用更加容易和快捷,这就使个人隐私被侵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应当建立政府部门信息的安全保障制度,行政主体依据个人信息的类型和使用个人信息风险程度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不同层次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其遭受损失、破坏、不正当接近、利用、篡改或披露。


  

  第三,完善保障个人信息知情权制度。行政主体所持有的个人信息必须对本人公开,不得持有秘密的个人纪录。个人有权向行政主体查询其个人信息的记载和使用情况,并有权得到复制品。行政主体应建立相应的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以方便公民对行政主体储存、使用自己个人信息的情况及时了解。只有当公民获知了这些具体情况后,才能在保护隐私权的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可以随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也能够监督行政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给行政主体施加无形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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