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权只有在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才会受到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这是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准则。当个人隐私涉及公共利益、政治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为了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政府信息公开中固然要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权,但一旦发生国家或公共利益需要时,个人利益当然地服从于国家或公共利益。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应受法律的保护,但个人隐私甚至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6]。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行政机关行使信息公开权,应以不侵犯隐私权、不诋毁人格尊严为前提,在隐私权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情况下,法律要侧重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当今社会,随着政府机关行政职能的日益扩大,政府机关掌握着大量的个人信息,隐私权愈发变得脆弱和易于遭受侵犯,在协调两种权利的冲突时,绝不能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追求公开的最大化为由,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对于政府官员及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等个人隐私,除非本人同意,行政机关不得将之公之于众。否则,就可能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
3·价值平衡原则。当政府信息公开所保护的公民知情权与公民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既存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也存在着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同时也伴随着法律所保护的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这时,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取舍的问题,而需要根据时间、空间条件和社会需求等因素,对相互冲突的各种价值进行衡量,从而达到某种价值平衡。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当两种或多种利益所体现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首先要确定哪一种价值需要得到优先保护,其次是确定对该种价值优先保护到何种程度,对非处于优先地位的权利及其价值如何平衡,最后还要考虑这种选择与平衡的理由和合理性问题。通过这种价值平衡方法找到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不同的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即通过价值衡量,如果公众的知情权所体现的利益和价值比隐私权的利益和价值更大,则行政机关就应公开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否则就应以维护隐私权为正当理由而拒绝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