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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为使未成年人得到特别的帮助和保护,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的、普遍适用的程序法律后果,也需要作出特别的规定。例如,可以考虑将《修正案(草案)》第53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仅适用于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则应当设置更加有效的程序法律后果。即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不应仅限于因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言词证据,还应当包括实物证据。如果说刑讯逼供的目的不仅在于获取认罪的口供,而且是为了得到案件线索、获得其他证据,那么,为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就不仅需要绝对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而得到的言词证据,而且应当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而得到的实物证据。对未成年人刑讯逼供的,甚至应当考虑设置终止诉讼这种最严厉的程序法律后果。不论该未成年人实际是否实施了犯罪,对身心尚在发展、形成过程中的未成年人来说,刑讯逼供这种严重犯罪都会对其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伴随其“成长”,后果十分严重。因此,需要设置特别的程序法律后果予以遏制。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其他内容的修改


  

  《修正案(草案)》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修正案(草案)》第265条规定的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逮捕规定,第266条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规定等,对于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修正案(草案)》所规定的这些内容对于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言,尚存在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一)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问题


  

  《修正案(草案)》第266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该条规定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修正案(草案)》从两个方面对此规定予以完善。一是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强制性,将原来规定的“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修改为“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二是补充规定了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规定。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便到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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