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从遵守所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角度来看,即使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不能将无罪推定原则在总则中予以明确肯定,至少也应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予以明确规定。[8]
另外,笔者认为,《修正案(草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应修改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名称所突出强调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这个章名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显得很不协调;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名称更显一致,强调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及规范,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也更相符合。
(二)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定原则
除了应确定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还应根据其特殊的需要而确定特殊的原则。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原则,学界已经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形成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类型:一个是将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实体法原则和程序法原则统一设置,另一个是从程序法的角度设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原则。第一种观点目前在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六原则说”及与此类似的观点,就是我国学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的主流学说。所谓“六原则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遵循六个基本原则,即: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分案处理原则;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审判不公开原则;全面调查原则;迅速简易原则。[9]《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所拟规定的内容,与此基本一致。[10]
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将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实体法原则和程序法原则统一研究,与“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思路相契合,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角度来看,以这种方式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未必合适。由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大都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而将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体法原则,即“教育、感化、挽救原则”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在有罪认定尚未经依法确定前就予以适用,将易于导致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因而并不适宜。因此,即使“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可以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也需要予以严格的限制(如仅适用于依法确定有罪之后的程序),不宜将其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着眼于程序法的原则。学界已有人从程序法的角度,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研究。例如,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全面调查原则;分案处理原则;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迅速简易原则。其中分案处理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要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其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办理;其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生效判决执行分离。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权利的告知和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两个方面。[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