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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本文将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予补充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若干内容的修改。期望通过探讨有助于《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究竟何在,这既是个理论问题,也是个实践问题,在此不宜全面展开论述。然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当适用哪些原则,关系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运行的基础,因此需要专门讨论。这不仅是因为“原则的要求具有更高程度的一般性”,[1]应当予以重视,而且从《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来看,对此缺乏系统规定,因此需要对此进行探讨。《修正案(草案)》第263条规定的名称虽然是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明显不完整,并且因为针对的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不是未成年的刑事被告人,因此主要是实体法意义上的原则。需要明确的是,刑事诉讼法虽然也可以规定实体法的内容,但就原则而言,应当确定的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我们认为,需要规定的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原则,二是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定原则。


  

  (一)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一样,应当遵循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2]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特别,是因为基于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应予特殊保护的需要,因此,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旨在保障权益、规范职权的基本原则,同样应适用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关于何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学界已有较多的讨论。[3]在此,需要特别讨论的是其中的无罪推定原则。首先,由于该原则系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因而对建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其次,鉴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尚未对此原则予以肯定,因此需要对此进一步讨论,以使该原则成为建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之所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尚未对此原则予以肯定,一方面是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相关权威解说也未肯定无罪推定原则。[4]从立法机关负责人那里得到的更明确的说法则是:“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人是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因此,我们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5]


  

  而学界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现在比较一致,即不应简单地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待该原则,而应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出发认识其价值。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不能像对待罪犯那样对待被刑事追诉之人,因为他尚未被法院依法判决为有罪;第二,应当把被刑事追诉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来看待,而不是诉讼的客体;第三,证明被追诉之人为罪犯的责任在控方,被指控的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的犯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这些基本含义,显然没有理由像对待有罪推定那样将其作为唯心主义认识论的表现予以否定。


  

  《修正案(草案)》虽然进一步明确了证明被追诉之人为罪犯的责任在控方,并且对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进一步的规定,但仍未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这个缺憾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应予以弥补。除了上述原因,其理由还在于,我国已经加入的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国际公约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6]而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适用于未满18岁之人)第40条之2之B项规定:“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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