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疑问,破产管理人应当作为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但是,考虑到破产管理人毕竟不是债权人,即使是债权人自身也难免会出现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相应的情况,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应当属于破产管理人,但是债权人在特定案件中或者特定程序下,也可以由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债权人来行使。
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的确定,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应当通过分析可撤销行为属于单务行为还是双务行为来界定,如果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是双务行为,则应以债务人、行为相对人、其他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另有观点认为,无论可撤销行为是单务行为还是双务行为,均须以债务人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时,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合同法上撤销权诉讼原、被告的确定受制于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制约,破产撤销权诉讼不同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的诉讼,破产撤销权诉讼的被告不仅包括债务人,还应当包括相对的受让人和受益人,这样才能保证有关行为被撤销后,相应的财产能够得以清收。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被撤销而丧失效力,管理人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权利,利益归于破产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分配。
破产撤销权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破产撤销权的实现对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限制破产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有着无可替代的现实意义。破产撤销权的性质、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行使的法律后果应当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最终促进破产法的价值功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