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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机制

解析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机制


车红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行使机制
【全文】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期间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新破产法第31条、3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可撤销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撤销权的性质,破产撤销权由谁行使,通过何种方式行使,行使撤销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仍存在疑问,本文通过分析和研究对这些问题进行阐释和探讨。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撤销权是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公平清偿而设立的制度,撤销权的权利主体即实质主体是债权人。但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故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存在分离的现象。


  

  笔者认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不是基于其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而是一项法定的职责,这一法定职责的设定,旨在增加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不需经过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或授权,对其某一项行为是否予以撤销完全由其自行决定。


  

  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并未规定决定是否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如果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是由债权人会议授权行使的,这也会对管理人开展工作造成很多障碍,必将导致破产费用的增加,成本的提高,效率的减低,而且这将意味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将无法行使撤销权,最终损害的必然是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对有关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旨在撤销债务人所为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之行为,为使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应当避免采取诉讼方式,浪费司法资源及相关当事人时间及费用,应当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之后,通过自身名义向相关各方发出书面通知,行使撤销权;如果被通知各方在通知撤销的期限内,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者仍不能撤销有关行为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撤销行为。


  

  笔者认为,考虑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宗旨,节约破产费用,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出发点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债权人、行为相对人或转让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并且行使范围宽泛,为保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于慎重起见,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应当是诉讼方式,从国外立法例看,多数国家的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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