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诉讼的创新之举
倪晓一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全文】
7月29日,海南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意见》,规定今后公益诉讼试点公民可以自行提起诉讼,并且诉讼费用为公益,并非个人的将由财政资金支付。这是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领域的一大创新。
原告资格问题掌握着民事公益诉讼的闸门,是接近司法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我国目前采取的比较彻底的原告资格一元化,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笔者认为应建立以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为主导公民为辅多维度的原告主体制度。
首先,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导力量之一——检察机关。
在现代社会,检察机关对某些民事公益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是世界比较通行的做法,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建立了检察机关(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
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在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能够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为防止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滥诉,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具体的受案范围主要限定在国有资产流失、反垄断和环境保护、其他损害公共利益案件。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享有证据调查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赋予其相应的证据调查权,否则法律监督无从谈起。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也应当赋予其调查权。因为为了保证公益诉讼的开展和案件的胜诉,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是必须的。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享有诉讼主体上的特殊优势。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也不承担实体法上的败诉后果;即使败诉后造成被告方损失的,被告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提起国家赔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行为,构成阻断其他个人、组织机构就同一顺序行使公益权的法定障碍事由;但检察机关撤诉的,不影响其他诉权主体另行起诉。在民事公诉中,除非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否则检察机关不得与被告和解。总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代表,在提起民事公益方面存在其他个人、社会团体无法比拟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