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自治与强制适用的统一性
陈熊
【关键词】仲裁程序;自治;强制
【全文】
程序自治与强制适用无优先性
有关仲裁程序法的适用,我国学术界似乎存在通说,即国际商事仲裁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仲裁程序法,当事人未明确选择的,适用仲裁地仲裁法。据此论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程序法适用的首要原则,仲裁地法的适用惟有当事人未作选择时方可登场,因此两者是前后承接的关系,位阶不同,地位有异,秩序也不可紊乱。
然而,这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发展的历史与现实并不一致。其一,主张仲裁本地化的理论家强调仲裁的属地性,认为仲裁地强制性规则作为国家干预仲裁意志的集中体现,仲裁程序犹如诉讼程序、仲裁员犹如法官,管理仲裁程序的法律无论如何都应强制适用仲裁程序,因此无论仲裁程序法的整体,还是具体的仲裁程序规范,都没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余地。从立法来看,我国1994年仲裁法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虽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贡献殊多,但也难掩其在程序规则适用上僵化、不自由的弊端,可以说,我国仲裁法虽未明确立法指导理论,但实际上却自觉不自觉地成为仲裁本地化理论的最好注脚。可以看出,仲裁本地化的理论与实践不会认为当事人的选择是确定仲裁程序法的首要原则。
其二,虽然更多的学者主张仲裁程序法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但仲裁地法的适用却并非当事人选择的候补。从国际立法来看,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形下,一般由法院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虽在绝大多数案例中,法院推定的结果是适用仲裁地法,但这毕竟与作为明确替补的仲裁地法适用并不相同,因为法院并未明确当事人未选择仲裁程序法时,一定适用仲裁地法。
其三,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世界主要仲裁大国纷纷修订仲裁立法之后,虽然仲裁程序自治原则继续引领国际商事仲裁发展潮流,但不少重要的仲裁立法一般强制支配在本国领域进行的仲裁,仲裁程序自治应在仲裁地法规定的框架内实现,这也自然就谈不上仲裁程序法的选择适用,更遑论当事人选择适用为第一原则,仲裁地法直接适用为第二原则了。
因此,仲裁地强制性法的适用与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两者并无先后、高下之分,除少数立法外,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与适用仲裁地法作为确定仲裁程序法的两种主要方法,各有拥趸;尤其近几年,不少仲裁发达国家,通过仲裁立法明确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的仲裁或确定其为仲裁地的仲裁都应适用本国仲裁法,仲裁程序法选择适用相对于仲裁地法适用的优先地位并不绝对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