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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一)侵权人的过错并非比一般侵权行为更难以证明


  

  主张让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权利人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非常困难,而侵权人则很容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实,这个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


  

  在讨论这个问题时,首先应当弄清楚的是,何为过错以及如何判断过错。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上,对于何为过错历来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二种学说。主观说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我国学者多持此说。客观说把过错看成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的学者以及英美法国家采此说。王卫国先生则认为,过错概念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基础之上,因此“,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 [18]我赞成王卫国先生的观点。按照这一观点,过错是一种社会评价,这种评价的对象是行为的本质和核心——意志,而意志是通过行为人的外部活动表现出来的。所以,过错概念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运用不是体现为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心理活动的再现性描述,而是对那些足以表明行为意志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即对行为人的过错是通过其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客观事实判断的。按照这一判断过错的方法,侵权人是否有过错的判断并不困难。让我们分别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情况加以分析。


  

  所谓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中间没有其他人行为的介入,如未经许可翻译、改编、出版他人作品,盗用他人的技术秘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等等。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存在,并且没有许可侵权人使用,即可达到证明侵权人有过错的要求,因为,法律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受保护的知识产品,未获授权而使用,而且无法律规定的阻却违法的事由,本身就说明其有过错。这里并不存在比其他侵权行为更难以证明行为人过错的问题。


  

  所谓间接侵权行为,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人的行为,例如,出版社出版了抄袭之作或侵犯他人翻译权的作品,零售商销售侵犯商标权或专利权的商品,媒体发布了有侵犯著作权或商标权内容的广告,等等。间接侵权的多数情况,行为人是有过错的,而且这种过错也完全可以证明,例如,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出版社在出版作品时,必须与著作权人签订合同,出版演绎作品,必须要求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原始作品著作权人的使用授权书,出版社如未要求或未严格审查,即为有过错;图书和音像制品的销售商不得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图书和音像制品,销售商如果销售了侵权复制品又不能指出其销售商品的正当来源,即推定其有过错。销售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商品的情况亦照此办理,这在我国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这里也不存在比一般侵权行为更难以证明行为人过错的问题。


  

  至于郑成思先生所说的出版社出版有剽窃、抄袭内容的作品或盗版作品的问题, [19]以及媒体发布有侵权内容的广告等类似问题,确实存在权利人难以证明出版社和媒体等有过错的问题。但是,我们应当承认,在这类业务活动中,确实存在着即使行为人善尽注意义务,也难以完全避免侵权发生的情况,即有时候侵权确实发生了,行为人却没有过错。但我们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必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些组织承担着传播知识和信息的任务,业务量大,时效性强,其传播信息的速度、数量和质量,直接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没有一个编审人员能够对现有的信息,哪怕是本人编审范围内的所有信息都了如指掌。要求其所编审传播的信息不出任何问题,一旦出现任何问题,如所编审的文章中有抄袭、剽窃的内容,编审本人及其组织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是脱离实际的,因而是不公平的。因为法律不能规定人们即使高度谨慎勤勉仍无法达到的注意义务。从全社会的角度观察,这种不切实际、过分严格的要求,将阻碍媒体的发展和知识、信息的传播,而知识、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对当今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从立法政策上考虑,此类侵权行为应以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且,只要媒体和直接侵权人没有通谋,媒体即使有过错,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因而不构成连带责任,媒体只能承担与自己的过错相当的责任,主要的责任人应当是剽窃、抄袭者和其他侵权者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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