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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过错责任原则是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以下如无特别说明,民事责任均指损害赔偿责任)。该原则萌芽于奴隶社会,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被确立为基本原则,与所有权神圣、意思自治共同构成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虽然19世纪以来,随着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大工业的出现,无过错责任应运而生,并且其适用范围呈扩大的趋势,但过错责任仍然是民法上最基本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构成责任的必要条件,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判断,即依据公共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宥’,并以此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轻重,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到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 [7]这一原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公平合理,具有重要的道德教化、行为导向和预防功能,在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同时兼顾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有利于鼓励人们的创新精神,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基本归责原则的地位是不容动摇的。一种侵权责任要脱离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充足的理由,进行慎重的利益衡量和政策选择。


  

  迄今为止无过错责任发展的历史表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限于企业对劳工的工伤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产品责任以及其他异常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等范围内。在这一范围内采用无过错责任的一个重要理由(不是全部)是,因为这类活动具有异常危险,行为人即使善尽注意仍不能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时如仍固守过错责任原则,无辜的受害人将不能得到补偿。法律将损失分配给制造了危险来源且享受危险作业之利益者承担是符合分配正义理念的。如果某一类行为的后果是人们的意志所能够控制的,只要行为人尽到足够谨慎勤勉的注意义务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就不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特别是直接侵权行为,大多数属于故意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中的多数行为也属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为,这从知识产权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可以看得很清楚。对于行为人可控制的致损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唯一明智的选择。正如王卫国先生所指出的:“人是有思想、意志和情感的实践主体,法律指令要通过人的意志才能转化为具体的适法行为和法律秩序。人的自我控制是社会控制的基本单元,法律调整是人们的外在行为规则与内在行为意志之间的协调过程。所以,侵权行为法应当承认这样一个基本事实:不法行为及损害结果是人们通过主观努力所能够避免的。因此,法律应当设法调动人们防止不法行为和避免损害结果的自觉能动性。为了调动人们的这种能动性,法律就必须把责任限定在过错即不法意志状态的范围内。易言之,如果一个人达到了法律和道德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因而不应当被强制承担民事责任。” [8]因此,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最有利于社会发展要求的。


  

  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中,确有少数行为属于即使行为人善尽注意义务也难以完全避免侵权发生的情况,如出版社出版了有剽窃、抄袭内容的作品,媒体发布了有侵权内容的广告,报刊登载了有侵权内容的作品,运送人运送了侵权产品等类似问题。我认为,对此类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行为人已经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不应责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只能让其停止侵权行为。那种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是不可取的。


  

  (二)我国现行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知识产权法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和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分析这些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所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1.《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所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是过错行为,而且,其中大多数行为只能是故意的。值得研究的是第46条第11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是一个开放性、概括性的规定,它除了可以随科技发展和作品利用形式的增多而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外,另一个作用就是可以被解释适用于间接侵权的情况,如储存、运送侵权复制品,媒体发表侵权作品等情况。如前所述,我认为对这类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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