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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区别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对归责原则的讨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属于物权保护方法的各种责任形式,不管侵权行为类型是一般的还是特殊的,均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可以说是一个公理。物权保护方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理由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权利的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即不可侵犯,一经侵犯,即应该停止侵权,否则,权利将不成其为权利;二是物权保护方法以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为原则,不对侵权人施以惩罚。例如,无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产者应当将所占有的财产返还给权利人,这种返还只是让占有者交出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并未给其增加另外的负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者应当停止使用,这种责任也仅仅使其停止对他人技术的无根据的使用,并未使其失去更多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各国民法在规定物权保护方法时,均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足见各国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是一致的。而债权保护方法(即赔偿损失)要以加害人的财产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其情况要复杂得多。按照各国立法,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则要分别不同情况,在进行审慎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基础上确定归责原则。


  

  综上所述,归责原则与侵权行为类型和责任形式的关系可图示如下:


  

  物权保护方法——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无过错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


  

  债权保护方法——赔偿损失


  

  特殊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有人认为,请求停止侵害等物上请求权或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或知识产权的效力本身产生的请求权,不属于民事责任,甚至认为《民法通则》将停止侵害等规定为民事责任是没有规定物上请求权的背景下的权宜之计,这是站不住脚的。其一,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如违反善良风俗损害他人利益)外,任何民事责任,从权利人的角度看,都是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基于其原权利而产生的一种救济权,如基于物权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基于知识产权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而与此相对应的,则是加害人的返还原物和停止侵害的责任。其二,责任是对义务的担保,是法律令违反义务者所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任何人都有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侵害他人之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即是对义务的违反,依法产生法律责任。因此,停止侵害等物权保护方法符合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应属于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将这些救济措施规定为民事责任并无原则错误。


  

  综上所述,民事责任(包括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必须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和责任形式,换言之,只有针对某种侵权行为类型和责任形式的归责原则,没有适用于一切民事责任的抽象的归责原则。如前所述,不管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物权保护方法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作为债权保护方法的损害赔偿责任,究竟应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则应分别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进行审慎的利益衡量和政策选择。


  

  三、过错责任原则是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


  

  我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理由有三。


  

  (一)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最好地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提高整个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程度,造福于全人类。这一目的是通过保护人们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和商业活动的标志,从而鼓励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和诚实经营来实现的。法律既要充分保护创造性成果和商业标志所有人的权利,又要保护和鼓励社会公众进行创新和经营活动的积极性,协调二者关系的法律机制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不应被课以赔偿责任。在这种机制之下,一方面,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而不是绝对的)保护;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在进行创造性的经济文化活动时不必担心无辜被课以责任,其积极性也能得到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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