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张玉敏
【摘要】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讨论应当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和责任形式。停止侵害作为物权保护方法的责任形式,不管因何种侵权行为引起,均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必要条件。赔偿损失作为债权保护方法,其归责原则必须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在慎重的利益衡量和政策选择的基础上确定。在这里,社会公共利益,即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可持续发展,是最终的决定性因素。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我国的立法、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以及TRIPs协定的要求来看,侵害知识产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都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全文】
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中一个基本而重要的问题。就立法而言,归责原则所体现的是立法者对相互冲突的民事利益的平衡和选择,就司法而言,归责原则关系到民事纠纷的正确解决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归责原则历来受到侵权行为法学者的关注和青睐。近年来,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成为知识产权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讨论的热点之一。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包括归责原则在内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还不免幼稚,这从近年发表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著述中可见一斑。鉴于归责原则问题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理论研究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侵权行为法和知识产权法结合的高度对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一系统的研究,厘清糊涂认识,以利于立法的科学化并指导司法实践。
一、归责原则的研究必须针对具体的
侵权行为类型和民事责任的种类
到目前为止,我国学界对民事责任(包括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是一种笼统的、一般的研究,即一般地谈论某种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涉及是何种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例如,有人主张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按《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侵害知识产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应作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有人主张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为补充,理由是,让行为人对他不能预见、并不希望发生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失公允的,也是违背自然法则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可以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免除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地位,有利于制裁那些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反驳事由的侵权行为。有人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类型是不同的,归责原则也应不同,郑成思先生持这种主张。 [2]
总之,上述不同主张要么笼统地、一般地谈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要么仅考虑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对归责原则的影响,因而都不能正确地解决归责原则的问题。
实际上,归责原则不仅与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关,而且与民事责任的种类有关。稍有常识的人都应承认《,民法通则》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构成要件显然有别,如修理、更换、重做不以过错和损害为条件;无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产,不管有无过错,总是应当返还的。如果在这里强调过错,其荒谬是不言而喻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关于民事责任(包括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中,在关注侵权行为类型对归责原则的影响的同时,强调民事责任形式对归责原则的影响以至决定作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只要我们认真阅读一下外国的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典就会发现,在那里,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和讨论都是针对着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的,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同条第2款规定:“1、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2、如依法律的内容,虽无过失亦可能违反此种法律者,仅在有过失时始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以上条款均是这些国家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条款,其所针对的都是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抽象的民事责任。美国商标法第32条明确规定,对于直接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明知,即故意;而对于实施间接侵权行为(如代他人印制侵权标志,为他人发布有侵权内容的广告)的无知侵权人,则只能请求禁令救济,换言之,请求禁令救济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条件。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14~17条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条件,而请求禁令救济则以行为构成侵权为已足,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