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海商法第十七条似应作出如下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但船舶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二)关于《船舶登记条例》的立法完善
我国的《船舶登记条例》第四章船舶抵押权登记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角度,将船舶抵押登记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加以规范。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船舶管理机关根据船舶抵押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船舶抵押法律事实以及船舶抵押当事人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对该行政确认行为的规范虽然貌似简单,但目前而言,我国行政确认法规普遍存在着有待完善之处,存在着诸如行政程序缺乏规范性、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等问题。国家设置和实施行政职权的目的在于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此即为行政为民的具体体现。作为《海商法》的配套行政法规,立法主旨之一在于配合《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的实施,即在不转移船舶占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担保物船舶的利用价值,使船舶营运收入成为清偿债务的主要资金来源之一,随着《物权法》有关规定的出台,《船舶登记条例》中有关抵押权的规定有必要在立法初衷之下进一步细化。
1.有关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
依一般民法原理,抵押权的从属性是基于其担保的债权而言,即抵押权的成立,一般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如主债权不存在,则抵押权也不成立。而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船舶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如下文书:(一)双方签定的书面申请书;(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船舶抵押合同。此处对于主债权合同进行审查的相关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疏漏之处,有必要添加有关担保主债权合同的规定,即在原有的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增加第四款(四)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2.有关抵押主体以及抵押权的转移
由于立法背景的原因,《船舶登记条例》沿用《海商法》关于船舶抵押关系的既有模式,其第二十条理论上,将船舶抵押主体局限于债权关系的当事人,从规定上避免第三人对于船舶抵押关系的参与。实践中,行政机关进行抵押登记审核时,明确规定抵押人仅应为船舶所有人。除此之外,第二十三条,对此进一步作出延伸规定:当抵押权发生转移时,抵押人应为原来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是承转人。{17}很显然,上述规定与现有的《物权法》有关规定不符,有必要进一步加以修改。具体而言,在法律术语上应将承转人规范修改为受让人。另一方面,有必要增加关于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