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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抵押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2.新法优于旧法


  

  就物权变动模式而言,《物权法》指出动产抵押事实上采取“书面意思成立一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生效,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留有余地,即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能向善意第三人主张,其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8}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登记所对抗第三人应且仅限于善意第三人,对于恶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已无必要。《海商法》将登记对抗的主体规定为所有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对于船舶的善意取得制造了障碍。有人认为《海商法》的漏洞之处刚好由《物权法》弥补,故,似应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直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9}


  

  (二)途径之二—修改相关法律


  

  上述解决冲突的途径已经广泛应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因而,已无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解决法律冲突的另一种途径为对与冲突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使立法体系趋于统一和协调,以减少冲突的可能性。在船舶抵押权制度领域,具体可分为修改《物权法》中抵押权的规定以及《海商法》第二章抵押权规定两种。前者为扩充《物权法》关于物权的相关规定内容,以笼统立法的形式进一步完善关于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使其进一步适应海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但由于《物权法》刚刚出台不久,其自身具有调整客体的广泛性,这种途径,目前而言,似乎缺乏可行性。因而对于《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中的相关制度进行立法完善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


  

  四、关于船舶抵押权制度立法完善之初步设想


  

  立法完善是指为使规范性法律文件进一步臻于科学化,更易于体现立法目的,能够适合不断变化的新情况的需要,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和立法辅助工作。{10}毋庸置疑,法的稳定性对于稳定社会关系至关重要。但,客观情况是不断变化的,只有在注重法的稳定性的前提下,兼顾法的变动性,才能使法至臻完美。纵观各国立法实践活动,无不经历从立法准备,立法草案提升为法律,最终进行立法完善阶段。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可见,立法完善为法律适用带来显而易见的便利。正如海商法界学者所持观点:在船舶物权领域,《物权法》实施后,其一般规定对船舶物权有适用的余地,但《物权法》对船舶物权采用不同于一般财产的变动模式,导致船舶物权在直接适用《物权法》时将产生制度上的冲突,为此需要通过修改《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另行进行制度上的完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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