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物权法与海商法调整对象的一致性
一般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4}船舶物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船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船舶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物,相应的,船舶物权理所当然作为一般物权的表现形式,不仅受《海商法》等关于船舶物权专门规定的约束,而且也应受到《物权法》的调整。相同位阶法律之间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调整,是构成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而,可以说,船舶物权自身的物权属性成为其同时接受《海商法》等专门规定和《物权法》调整的主要原因之一。需要指出,有学者认为,船舶物权除具有一般物权的一般特性与效力之外,还具备特别法物权性、客体的单一性与特殊性、公示方法的特殊性以及优先顺序的多重性等特征。这些特性成为船舶物权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之一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主要依据之一。由此及彼,在船舶抵押权领域也存在着类似情况。
(二)船舶抵押权法律冲突的表现
1.船舶抵押权的产生原因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前者将抵押权发生的原因规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后者将抵押权发生的原因局限于抵押人不履行债务。
2.船舶抵押关系的主体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不转移债务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前者的抵押人囊括债务人和第三人,后者仅限于债务人。
3.船舶抵押登记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正在建造中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前者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生效,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后者侧重于将登记作为对抗所有第三人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