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全人类在共同走向现代化的背景下保持文化与传统的多样性;另外一方面在于通过政府实施的各项保护措施,积极挖掘传统知识的人类生产生活中特有的宝贵价值和经验,使其服务于现代社会和现代文明{3}。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利益性的。
最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差异不会构成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冲击。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公开性和公有性,但此特征并不等同于知识产权制度所排斥的公有性。按照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则,当一种知识产权进入公有领域之后,将脱离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由全
人类共享其利益。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是特定群体通过时代相传共同开发、培育的知识集合与知识片段。在特定的群体内,此类文化知识是共同掌握、共同拥有的,且大多与群体的生活自然相伴,没有刻意的保密制度或措施。但信息的公开和公有并不等于每一个群体的成员都能掌握和运用,也不是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随意可以享用的精神财富,只有属于特定的民族和群体之内的成员,才享有相应的资格和权利,属于相对公开和有条件的、限制范围内的共同拥有。不仅如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公开性不能被简单地看成是等同于处于任何不特定的人若想得知均可获知的状态,这显然不同知识产权领域对公知和公有所下的定义。
所以,即使是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角度看,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涵的传统知识和实践经验没有完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也有别于由特定的个体和机构开发和掌握的知识。无法确定具体的时间期限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保护的另外一个困难,这是由于知识的延续和传承而造成的。实际上即使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存在保护期限的不确定性,如著作权法对于作者人身权的保护期限(除发表权以外)不受限制,商标法虽然表面限定了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所拥有的权利的期限,但是商标续展制度没有时间限制,实际上对商标权的保护也突破了时间的限制,不能因为某些知识产权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期限而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排除在知识产权制度之外。
4.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部分重叠
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2003年10月12日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实际上包含五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和传统的手工艺技能。传统知识中的传统文化表达(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基本上可以被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覆盖。考虑到我国是个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极为丰富的国家,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实际上与物质遗产密不可分,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同时,兼顾了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草案》将法律保护的范围界定为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之相关的物质文化遗产[5]。《草案》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社会截止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国家保护:(1)濒危的古语言文字;(2)口述文学和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雕塑、杂技、木偶、皮影、剪纸等;(3)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巧;(4)传统礼仪、节日、庆典和游艺活动等;(5)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建筑、场所;(6)其他需要保护的特殊对象。”显然我国在建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体系时,采用了与国际公约不同的概念。如果对我国《草案》所确定的非物质遗产的保护范围进行仔细分析就可以得知,这些保护范围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具体表现为,就第2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有口述作品,所以口述文学可以视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和杂技的创作者可以受到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雕塑、传统工艺美术和木偶、皮影、剪纸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第3类所列举的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巧,如果可以进行工业化实施,具备工业使用性,完全有可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第4类主要表现为人类的特殊风俗和庆典活动,这些活动可以通过所借助的特定器皿或用具获得其他法律制度的保护;第5类主要体现为一些原始性资料和物质形式体现的物品,如庙宇、特定标志和场所等,本身属于物质文化遗产而被排除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所界定的范围之外,仅由于其与非物质遗产保护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而被纳入《草案》之中,在此不对其进行分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所界定的、未被我国《草案》包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态还包括人类有关自然界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