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私法的工具性
1.冲突规范为民事实体法的域外适用创造了条件。民法是市民社会的第一法,是“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直接译成的法律”,甚至有“万法之法”之称。的确,民法自罗马法时开始,“民法规范集中体现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生活的基本规则和社会成员对权利的向往和追求”,{6}(5)因而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形成了成熟而庞大的理论体系。但是,由于经济生活的日益全球化,各国民事法律几乎都承认了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同时又存在着各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同及内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法律的域外效力,这样对于一些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就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从法学角度论,国际社会由不同的法域组成。每一法域内部都存在个人之间或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每一法域都有调整这种利益关系的法律。当这种利益关系超出一法域而产生时,即呈现出构成这种关系的各要素分别属于不同法域的状况。由于这些要素分别受各自法域法律的支配,就使这种利益关系同时涉及的现象应被称为‘法律冲突’。”{8}(8)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内国民商事法律效力范围的确定和司法上的适用,造成实体规范适用上的不能和实施上的无效。这种法律冲突实际上在法律产生的时候就出现了,只是由于当时经济交往的限定性,人们还没有认识到处理这种冲突的必要性。13世纪地中海沿岸商事活动开始逐渐增多,这种冲突给人们生活带来的不便日益明显起来。在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产生之前,各国按照自己的属地原则来处理这种法律冲突。这种处理方式不仅不能保障当事人依照他国法律已经取得的权利造成司法上的不公正,而且往往会阻碍国际民商事交往。于是法则区别说的学者开始寻找解决众多小城市国家之间冲突的方法。他们将本地法分为物的法则、人的法则或混合法则,每一种法则解决不同的法律冲突。这样实质上是给众多的内国民商事规范明确了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条件下的适用。以后出现的众多冲突规范的学说,无论是法律关系本座说还是最密切联系说、意思自治说等等,实际上也都是在研究哪一国家的内国民商事法律对于解决某种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冲突更公平和正义。从客观上来说,冲突规范解决的就是内国民商事实体规范的适用问题。
2.冲突规范结构上的工具性。冲突规范的结构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一般的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或者由三部分(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或者由两部分(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来构成。也就是说一般的法律规范首先都是对一定条件下主体的行为模式进行概括性的阐述,然后再给出这种行为模式所带来的肯定的或否定的法律后果,以达到对主体行为的指导、预测和评价,最终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冲突规范则是由“范围”(Category)和“系属”(Attribution)两部分构成。“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是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系属”则是规定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在冲突规范的“系属”中包含着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叫作“连结点”(Connectingpoints)“连结点”是将特定的民事关系和某国法律连接在一起的媒介或纽带。如冲突规范“系属”中的国籍、物之所在地、行为发生地等等,有时也叫作“连接因素”或“连接根据”。“它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连接不同对象,根据不同的连接因素,连接与其有内在联系的法律关系,即连接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第二,连接应该适用的法律,即根据所选择的不同连接因素,确定适用与其有特定联系的法律。”{9}(64)从形式上看,“连结点”是将某种法律关系与特定法律规范连结起来的桥梁和纽带,实质上,它反映的是这种法律关系与特定地域之间内在的、实质的联系。这种结构上的特点决定着冲突规范以“桥梁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利用冲突法这一私法形式解决国际环境纠纷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目的在于使地球环境得到保护,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救济及增加加害人的加害成本而使加害行为减少。正是由于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存在才使国际环境法具有法律的性质和约束力。单纯地强调国家责任对于以上目的的实现并无太大的积极意义,反而使纠纷久拖不决,造成“法将不法”的现象。用私法手段解决一些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问题应当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