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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重构

  

  除此之外,还有1993年《环境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1996年《海上运输有毒和危险物质损害责任与赔偿公约》等等。


  

  这种解决方式的优点在于:(1)能够矫正跨国损害国家责任逻辑上的不合理。(2)能够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赔偿。(3)能够有效地解决跨国损害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但是这种统一实体的立法方式还有自身的缺陷:(1)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特定的污染。(2)各国民事责任的差异性很大,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概括出国际环境跨国损害的民事责任难度较大。基于统一实体立法方式自身的缺陷,因此迄今为止参加这类条约的国家和地区的数量并不多,这就限制了用统一实体规范解决此类纠纷的实际功用。


  

  (二)用冲突规范来解决这种跨国纠纷


  

  适用国际私法和国内法来解决“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的国际环境损害责任是大趋势。在处理跨界污染损害案件中,运用冲突规范解决司法实践有了显着的发展。


  

  1957年10月联邦德国萨尔布鲁肯上诉法院审理的一家餐厅诉法国一家发电厂环境侵权案就是依据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国法律审理了该案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8)冲突规范从13世纪的“法则区别说”开始已经有了几百年的历史,并且冲突规范用来解决法律纠纷有着庞大的国内法为后盾。笔者认为其是一种很好的解决国际环境跨国损害的途径。本文将在下文中具体分析其原因。


  

  三、国际私法的工具性价值及其适用


  

  (一)“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适用私法解决的可行性


  

  1.国际法在某种程度上的“私法”属性。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由于政治文化经济的差异,特别是利益冲突,使得国家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没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这句话就是这种现实的折射。在内国由于国家主权的存在,当各种利益纠纷发生时,国家权力会成为最终的解决方式。由于没有国际主权,所以各种国际法上的制度、原则和规则也只有通过协议或类似的方式来制定。所以有人说“所谓的国际公法,实际上属于私法性质,或者,甚至比国内私法还要私”。{6}(41)


  

  2.民法有庞大的法律体系和理论支持。民法渊源于罗马法,之后由于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需求而在12至16世纪开始复兴,并且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自由、平等”这种人类最基本也是最高的要求在民法中得到了极大的弘扬。同时由于民法可以作为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屏障,使得民法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并完善,成为许多部门法借鉴的基础。“按照法学的思考方法,国家法是所有其他法律的源泉:它创造了国家并规定着国家的意志构成,根据这种国家意志,又进一步产生了制造法形式的其他法律规则。但以历史的思考方法来看,这种关系恰恰相反:涉及我的和你的、商业的和交往的、家庭的和继承的法律,即私法,构成了较为稳定的基础,而国家法则构成了可以改变的‘上层建筑’。……国家意志赋予私法以拘束力……但是这个意志的内容实质上始终是同一的,它始终是在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一夫一妻和继承权的基础上建立其私法秩序……它促使个人首先意识到他们是配偶、父亲、商人,然后才意识到是国家公民,因而违背一项私法变化的现实利益要比违背一项政治制度改革的现实利益更为困难”。{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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