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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重构

  

  近年来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许多不同形式的地球资源用于经济、社会和科学目的。但是由于人们对于这些技术控制能力的欠缺或者有时是单纯的意外事件,就会造成对一国管辖领土外的其他地域的损害事件的发生。这种损害依靠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似乎是不能解决的,于是国际法领域中出现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或“跨界损害”{2}(230)等概念,这些概念主要适用于国际环境法领域。这种“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与传统的国际不当行为有不同的地方,如:传统的国际责任以国家主观上有故意或是过失为条件,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不需要;传统的国际责任以国际义务的违反为前提,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不需要;传统的国际责任只要违背义务即使是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也需要承担责任,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等等。两者相同的地方是都要求国家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


  

  (二)国家承担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逻辑误区


  

  在现行的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体系中,国家对国际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成两类:第一,该种损害是由国家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这类情况例如:1990年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并向大海中倾倒原油和战败后焚烧科威特油井,由此造成的大气和海洋污染;1989年瑙鲁诉澳大利亚案,在澳大利亚对瑙鲁统治期间不履行国际法义务造成瑙鲁土地质量严重退化等。第二,该种损害是由该国领域内的私主体行为造成的,而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做,就是为了所谓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对于第一种情况实际上是对传统国际责任的一种新的适用范围的认定。对于第二种情况要求国家承担这种责任,却存在着逻辑上的障碍。对产生的损害,要求相应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逻辑上应符合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3}(18)对于归责原则在人类历史上主要有四种:第一是古代社会采用的“加害责任”原则,即只要损害结果发生,不论什么情况都要承担责任,而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仅仅是行为人本人,还包括他的亲属及邻居等。这种归责原则已经为人们所抛弃了。第二是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归责原则曾是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所谓“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责任的承担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主观上的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也是传统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也称为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条件,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定主体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经济和科技高速发展的情况下,随着高度危险性技术运用的日益增多和工业污染的日益严重而产生的。但是法律也不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只是为了受害人的利益而单纯地设立无过错责任的。比如说,物致人损害要由物的所有人来承担责任是因为所有人是物的利益的享有人,正所谓有权利就有义务;法人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由法人来承担责任是因为法人是工作人员工作成果的享有者。这种归责原则是国际环境法要求国家对“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第四,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各方均无过错,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这种公平责任的产生必须是以法院的司法适用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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