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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重构

论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重构



——基于国际私法的视角

马志强


【摘要】在国际环境法的现行体系中,“国际环境损害责任”问题可以说是最薄弱的环节。在众多的国际环境条约中,“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大多以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欠缺实质上的约束力。对有限的硬法性质的规定,也是以“国家责任”的形式体现,缺乏实际的执行力。这种实然状态下的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远远不能满足人们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因而,以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中国家责任的惟一性,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节奏,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多元化乃是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私法化;冲突规范
【全文】
  

  科技的迅猛发展使人们生活条件更新的速度日益加剧,这种建立在高消耗基础上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化,给资源的利用和地球环境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国际环境法就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由于生态环境的复杂性和国际法本身体系的不完善性,使现行的国际环境法制度中存在很多缺陷,其中,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尤为突出。


  

  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困境


  

  在国际环境法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中,国家责任几乎是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惟一表述方式。很长的一段时间,学者们都在努力探讨国际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都在为国家对私人国际环境侵害承担责任寻找不是那么理性的法律依据。


  

  (一)国家责任的概念及发展


  

  传统国家责任是指当一个国际法主体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承担的责任。{1}(136)传统的国家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所谓主观条件是指国家为可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国家行为的不当行为时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所谓客观要件是指某一国家行为客观上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此项国际义务,无论是基于国际条约,还是国际习惯法,其法律后果都一样,均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传统的国家责任包括国际犯罪行为和国际不法行为。国际犯罪行为指的是一国违背了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而被国际社会整体公认为是一种罪行的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一般国际不法行为指除了国际罪行以外的其他国际不当行为,如侵犯外交代表的特权和豁免、破坏边界的界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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