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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及适用

  

  四、小结


  

  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转换、适用关系建议做出如下规定:


  

  其一,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算,同时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以平衡因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而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利益。


  

  其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实践中应适用如下规则:(1)如果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宽限期届满后,选择单独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且获得了全部清偿,则保证期间将自此失去意义且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将不发生;(2)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宽限期届满后,选择单独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未获全部清偿时,如果此时债权人就剩余未获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且主张权利时仍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如拒绝清偿,则保证人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如果此时债权人一直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剩余部分之债权,则将因保证期间的经过使得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且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将不发生;(3)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宽限期届满后,在保证期间内选择单独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如果拒绝的话,则保证人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其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有效的。在这期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并不能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只不过赋予保证人以抗辩权,保证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种抗辩权。笼统地说保证人承担或者不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合适的。


  

  其四,只有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起算的情况下,依据主从关系原理,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才中止;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的情况下,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并不引起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


  

  其五,我国民法典应采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不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论。在目前,应当通过解释论的路径解决问题,即采取适用如下规则:当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解决案件会出现极不适当的结果时,应当放弃适用该项具体规则,而改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处理纠纷。


【作者简介】
郭玉坤,单位为大连理工大学。李龙,单位为沈阳农业大学。
【注释】诉讼时效说的起因在于我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除斥期间说源自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担保法》的缺陷于2000年9月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若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则按《担保法》第2526条由法律规定加以补正,若债权人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当然丧失权利,将不能向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即保证人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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