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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及适用

  

  1.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及适用规则


  

  鉴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先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一般认为,在一般保证中应遵循如下规则:(1)如果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能够满足债权人全部债权的实现,则保证期间将自此失去意义且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将不发生;(2)如果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尚不能够满足债权人债务的全部实现,在主债务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保证期间。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如果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始终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将不发生且保证人将于保证期间届满后免责;如果债权人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将导致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终结,如果债权人的上述权利主张遭到保证人的拒绝,则保证人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2.对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转换及适用规则的质疑


  

  上述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规则表面上看符合一般保证的含义,但却存在几点令人困惑之处:第一,“如果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尚不能够满足债权人债务的全部实现,在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保证期间”,这实质上承认了保证期间此时产生了中断现象。保证期间,是当事人通过约定或法定为债权人设定主张权利的期间,逾期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也有促使债权人在期间及时主张权利的目的。因此,显然中断的“重新计算”实际上延长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经过的期间统归无效”既与设立保证期间的宗旨相悖,也是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全盘否定,更否定了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一种不变期间,是不应该适用中断的;第二,“如果债权人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将导致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终结,如果债权人的上述权利主张遭到保证人的拒绝,则保证人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这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从法理上讲,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而在一般保证中,在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尚不能满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时,应当认为债权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所以此时才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不应认为“重新计算保证期间”;第三,从债权人角度来讲,债权人如想通过诉讼途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需经过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遭拒绝后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向保证人起诉三个过程,这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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