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及适用
郭玉坤;李龙
【摘要】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从主、从合同整体角度分析,存在着主合同诉讼时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三种时限,本文试图以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为线索对三者的转换、适用关系加以讨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转换、适用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保证担保法律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主合同诉讼时效
【全文】
关于保证期间的含义,我国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文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1}因为将保证期间界定为“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时间”,可以从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双向角度展示保证期间的属性,将保证期间的属性界定的恰如其分。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有种种观点,包括诉讼时效说、[1]除斥期间说、[2]失权期间说。[3]本文赞同第三种学说,保证期间不符合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特征,保证期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我们将这一观点概括为失权期间说。这一学说具有严谨的法理学基础,且很好地解决了我国担保制度中的一些矛盾,为保证期间的性质界定开辟了一条光明道路。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权利的期限限制,{2}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从主、从合同整体角度分析,存在着主合同诉讼时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三种时限,本文试图以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为线索对三者的转换、适用关系加以讨论。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我国《担保法》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作规定,但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35条和第36条来看,保证合同是存在诉讼时效的。{3}
(一)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