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常态下行政强制措施的模式:一般强制
如果说即时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在紧急状态下的模式,那么在社会常态下,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行为的另一种实施方式,如《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第72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开始后,如果存在充分的判断要素,裁决程序的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以确保可能作出的裁决之效力。”《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第8条第一款规定:“有权作出最终决定的机关,如恐不采取临时措施将对有关的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或难以弥补的损害,而此顾虑系属合理者,则在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可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命令采取显属必要的临时措施。”{8}可见,此种行政强制行为实施方式是行政机关在社会常态下,为保证行政程序顺利进行所实施的程序性行政强制行为,它以社会常态为适用前提,以分权、限权和控权为实质的宪政秩序为背景,以法治秩序为轨迹,在常态法律框架内运行,作为政府的常规管理手段,以有限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为依托,遵循严格的程序制度,如说明理由,陈述申辩、听证、回避等。这一切决定了此种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方式虽为发现法律事实而具有强制属性,但在规则和程序的严格限制下,其强制性表现出有限性和平稳性的特征,追求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平衡。通过考察我国立法规定和执法实践,可以发现在我国同样存在类似行政强制行为的实施方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中的传唤,公安机关首先告知违法嫌疑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当违法嫌疑人未履行这一义务时,公安机关方可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此间公安机关的强制行为受规则和程序的严格限制,在满足发现案件事实需要、保证案件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对私权的干涉和限制,以维护社会相对稳定状态。在立法中的行为归类上,我国同样将以这种方式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款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所规定之行政强制措施范围内,为与即时强制相区别,可将其称为一般强制,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在社会常态下的表现方式和实施模式。
四、行政强制措施两种模式的比较
一般强制与即时强制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在不同社会状态下的表现方式与行为模式差异的根源在于:一般强制作为维持社会相对稳定的常规管理措施,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包括自由、秩序、公平、效率等在内的多元存在,每个目标都只具有相对合理性,由此产生的不确定性使目标无法成为判断一般强制正当性的标准,对一般强制自身及其实施过程的规定无疑更具确定性,所以,以行为规范核心的形式理性处于优先位置,因为“它指引的行动与行动的后果有更高程度的可计算性,而行动本身所追求与达到的目标却是不确定的。”{9}手段优先于目的,形式正义获得更强的指导性和约束力,对一般强制的正当性判断就转化为对其合法性判断,也就是合乎规范性判断,因此,为维护社会相对稳定状态,必须对一般强制进行严格的规范限制,而一般强制也必须遵循规范限制,确保一般强制的确定性和可预测行;而在紧急状态下,尽可能迅速恢复社会秩序、维持社会共同体存续的目标具有绝对的合理性及确定性,可以并应当成为即时强制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以行为目的为核心的实质理性获得优先地位,紧急状态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从形式主义向目的性或政策性导向的法律推理的转变,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实质公正转变”,{10}实质正义具有更高的指导性和约束力。在此基础上,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强制模式和即时强制模式呈现出一系列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