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
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的,应当向因造成标的物损害而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人求偿,即应当向在债权转让之前对被保险人具有损害赔偿义务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但是,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各国一般都禁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追偿,否则,将不能实现财产保险损害填补之目的。因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具有密切的联系,被保险人组成人员造成的损失常须由被保险人来承担责任,而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常常决定了其财产上的密切联系,它们在经济上息息相关。一般来说,被保险人受到损失的,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失,反之亦然。如果允许保险人在赔偿后可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追偿,实际上是又向被保险人索回了赔偿,等于让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损失,无法实现保险的目的。而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则不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由于《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我们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与把握,对其可以界定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有一定的时间性和连续性,且相互间进行扶养、扶助或赡养的成员。由于家庭成员与近亲属之间具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对于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的自然血亲,如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也应当作为家庭成员来对待。对于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应作狭义的理解,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