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宪法也为言论自由的正确行使确立了边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第51条只能为我们提供言论自由相对保障的依据,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厘定言论自由的边界,是宪法实践中的难题。德沃金认为:“当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候,政府的任务就是要区别对待。如果政府作出正确的抉择,保护比较重要的,牺牲比较次要的,那么它就不是削弱或者贬损一个权利的观念,反之,如果它不是保护两者之间比较重要的权利,它就会削弱或者贬损权利观念。”{13}电影表达自由与其他权利、社会利益间的冲突与抉择,考验着政府法益衡量的水平,也为制度性创新提供了契机。
作为一项制度性安排的电影分级制巧妙地规避了行政机构因对电影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而带来的法益衡量难题,在保障电影表达自由与保障其他权利、社会利益的夹缝间独辟蹊径。电影分级制度将不同影片分门别类加以定级的做法至少蕴含着三层意义:一是承认电影观众的多样性观赏需求,尊重年龄达到一定阶段的观众拥有欣赏任何一部影片的自由;二是由于电影分级机构不具有法律功能和司法权力,从理论上说,将不会有影片因内容、主题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受到禁止,因此每一部影片都有可能获得自己的市场,保障了导演享有充分地电影创作自由;三是由于电影分级机构的功能不再是“同意或不同意”某部影片的发行放映,而在于赋予影片不同级别的标签,为观众特别是家长提供观影参考,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有义务根据影片的“级别”来判断是否可以给青少年观看,而电影院也可以根据“级别”来排除未成年人接触到不合适的电影。进而,为青少年观众的健康成长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以此看来,电影分级制度妥善协调了电影产业、政府和社会各利益集团间的冲突,并以业界自律的方式凸现了其社会责任感,较好地解决了对电影创作的言论自由权的宪法保障与限制的矛盾,实现由行政审查主体的绝对职权向合理限制行政审查主体权力的转变,由注重对电影内容的实体审查到注重对电影放映的程序规制的过渡,是一项能较好体现我国宪法精神的电影管理制度安排,必然有助于推动我国电影管理实现从人治化向法治化的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