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电影分级制:一个合宪性的电影管理制度选择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世界各国及国际公约中均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保护。我国宪法也不例外。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曾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条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自1954年第一部宪法颁行之后,虽几经修改,言论自由都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肯定。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宪法第47条还专门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一般认为,我国宪法47条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相当于或包含了外国宪法中的学术自由。{12}同样,电影、舞蹈、电视、绘画、音像等文化活动也应包含于第47条,并受第47条之保障。有人从更广义的意义上,认为上述内容都为言论的形式。{11}因此,电影作为一项言论自由在我国有着充分的宪法依据。而传统的电影审查制度极大地限制了电影创作自由,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精神相背离。近代以来,人被视为自由意志的主体,意即道德自治的主体。除开某些例外情况外,每个人皆被认为有能力评判某事某物的道德意义,从而决定接受还是拒绝,有能力判断自己行为的道德意义,并且有能力控制它和承受它所带来的后果。说一个人或一群人需要接受他人的道德指导,即是在表明他们在道德品性上存在着等级区分。这种说法违背道德自治的原则。这意味着,只要一个人的行为对社会没有构成危害,他都可以自由选择外在的信息以发展自己的道德个性。政府不能借口保护公民的道德不受污染而将公民与“非道德的”信息和意见隔离开来,否则政府便是一个道德教化的机构而凌越一般公民的品行之上。{1}如果放任由极少数人组成的电影审查机构以真理和道德化身自居,根据一己之道德判断、审美标准、个人好恶对一部电影作出审判并强加于广大电影观众之上,明显带有浓重的人治色彩,不但是对公民理性和道德的不信任、贬低和嘲讽,更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伤害。从言论自由的定义分析,电影审查制至少在两个方面对言论自由造成伤害:对观众寻求和接受信息的自由的不当限制;对导演以电影方式传递各种信息、思想和主张的自由的不当限制。正如贾樟柯等导演在联名给国家电影局的信中所呼吁的,“我们认为应该以电影的分级制度来取代电影的审查制度。我们以为分级制的科学性在于首先能够保证导演的创作自由,同时对影片的受众范围予以分类和限制。这意味着有关部门能够有效引导和控制电影受众,同时导演能够充分享有宪法赋予的创作自由。”{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