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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视角下电影分级制的宪法学审视

  

  继电影在博斯汀案中被判定享有言论与新闻出版自由后,性质上作为事先限制的电影官方审查与电影的表达自由必然形成冲突。1968年4月22日同一天在纽约联邦法院和达拉斯联邦法院分别就两桩与影视业相关的诉讼所做的判决为电影分级制最终确立在法律上做出了铺垫。在前一案中,纽约联邦法院裁定,成人接触某些东西的权力固然受到宪法的保护,但这些东西对未成年人来说仍构成“淫秽”;这一判决严格区分了成年人的权利和未成年人的权利,在两者之间划出了明确的界限。在达拉斯一案中,联邦法院裁定当地某一机构对上映影片自行分级不合法,理由是其分级、分类的标准比较模糊,不易实际操作。此案的判定等于在法律上肯定了电影分级制,电影界所应做的只不过是如何完善并细化分级标准罢了。{7}1968年11月,美国电影协会主席杰克·瓦伦蒂(Jack Valeni)协商出台了电影分级制度,“基于自愿的电影分级制度,影片如何制作、内容如何表现交由导演和制片公司决定,不再受到干涉”。{8}


  

  以宪法思维考察美国电影管理制度由审查制向分级制的历史演进,不难看出对电影性质认识上的转变,即电影属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催生电影分级制出台的关键性法律因素。联邦最高法院对电影性质的不同判定深刻影响了美国电影管理制度。早先,电影未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在电影制作期间或放映之前,美国电影审查机构通过要求电影公司对影片内容做出删减以达到某种标准的做法被认为是合法的。此后,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电影属于言论自由范畴,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第一修正案的表达方式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不可限制。因此相比其他公民权利,言论自由享有一种优先的地位”,{9}任何加之于言论和出版自由之上的管制都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美国电影分级机构无权对影片内容做出价值判断,亦不能做出删减要求,只能对电影观众群做出分类的建议。美国各州官方电影审查机构更由此陷入违宪境地。电影享有言论自由以后,就处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框架之内,美国电影业获得了与加之于电影的限制进行利益博弈的新的筹码,为美国电影管理制度向分级制转型提供了有力地法理支持。将电影视为一种表达,纳入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在宪政主义的基础上,必须将电影表达自由与作为事先限制出版物的审查以及对电影淫秽起诉等社会利益相权衡,建立一种在保障电影表达自由的宪法权利前提下兼顾其他社会利益及大众道德关切的电影管理制度。这是美国电影分级制度作为一种成熟的电影制度留给我们的核心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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